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宰镜容(曾用名宰昕蓉),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沈向明,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明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宰镜容与上海明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宰镜容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明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沈向明支付人民币180000元;逾期违约金98199元;案件受理费52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无大额存款,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录入失信名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文汇
审判员 顾文洁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