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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135号

李正祥、李道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正祥;李道萍;李相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杨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135号原告李正祥,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昌宁县。(系死者李翠贞丈夫)。原告李道萍,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昌宁县翁堵卫生院医生,住昌宁县。(系死者李翠贞长女)。原告李相贤,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云南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昌宁县。(系死者李翠贞长子)。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玲,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机构代码证:21903262—1。住所地:昌宁县城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谢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平,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副经理,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伟,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原告李正祥、李道萍、李相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杨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贵平、被告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道萍、李相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祥、李道萍、李相贤诉称,2015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杨金伟驾驶云M×××**皮卡车违反超车规定,与死者李翠贞驾驶的二轮摩托刮擦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翠贞受伤,李翠贞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82天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伟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757508.56元(抢救费224712.06元+护理费656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赡养费3772.5元+救护车费3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被告杨金伟驾驶的云M×××**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的135508.56元由被告杨金伟赔偿,扣除杨金伟先前垫付的71000元,被告除杨金伟实际只需再赔偿64508.5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金伟驾驶的云M×××**皮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但我公司是事故发生5天后知道该事故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死者李翠贞的户口性质不予认可,李翠贞不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杨金伟辩称,我驾驶的云M×××**皮卡车在中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主张中我对死者李翠贞的户口性质不予认可,事故当天死者李翠贞是与我一起去卖烤烟,她是在家种田地的。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我也不认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李翠贞是否是城镇居民?2、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针对其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昌宁县公安局第5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事故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杨金伟驾驶的驾驶的云M×××**皮卡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保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欲证明死者李翠贞抢救时发生医疗费224712.06元。4、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接送李翠贞时发生救护车费3200元。5、死者李翠贞的户口簿及其死亡证明。欲证明死者李翠贞是城镇居民及其损失计算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死者李翠贞不是城镇居民。被告中财保、杨金伟针对其答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1被告杨金伟签字认可,从证据的来源看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5从证据的来源看是客观、真实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杨金伟驾驶云M×××**皮卡车沿翁立线行驶,行驶至K6+150M时,与死者李翠贞驾驶的二轮摩托刮擦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翠贞受伤,李翠贞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82天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伟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751736.06元(抢救费224712.06元+护理费656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救护车费3200元)。被告杨金伟驾驶的云M×××**皮卡车在中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伟已向原告赔偿71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于的135508.56元由被告杨金伟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按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杨金伟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00000元,不足部分131736.06元由被告杨金伟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正祥、李道萍、李相贤经济损失6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二、由被告杨金伟赔偿原告李正祥、李道萍、李相贤经济损失131736.06元,扣除已支付的71000元,被告杨金伟实际还需赔偿6073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李正祥、李道萍、李相贤负担4000元,被告杨金伟负担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何 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娜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