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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418号

刘俊学、丰城市西路街钢构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0-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俊学;丰城市西路街钢构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学,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西路街钢构加工厂,住所地丰城市剑光街办东方红大街343号。法定代表人罗小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小春,该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俊学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西路街钢构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景 华

代理

审判员 章 康 娜

代理

审判员 欧阳中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俊学与被上诉人丰城市西路街钢构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如下问题:罗小春以丰城加工厂的名义自刘俊学处承揽1#、2#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罗小春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罗小春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你院遗漏了诉讼主体。2、就罗小春承揽的1#、2#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双方对总工程款2508000元没有异议。根据刘俊学提供的证据,其付款情况为:①2010年12月1日付款200000元(罗小春出具的收条);②2011年1月2日付款200000元(罗小春出具的收条);③2011年1月5日付款650000元(德安县财政局电汇凭证);④2011年1月12日付款350000元(德安农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⑤2011年1月19日付款300000元(德安农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⑥2011年3月13日付款300000元(分两次转账,共青农商行出具的证明);⑦2011年4月1日付款100000元(德安农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⑧2011年4月30日付款100000元(德安农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⑨2012年1月21日付款80000元(共青农商行出具的证明);⑩2013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无凭据,但双方已确认),共计2300000元。刘俊学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据(金额468778.40元,欠据上小字体的部分为罗小春所写,大字体的部分为刘俊学所写),丰城加工厂以该欠据起诉。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丰城加工厂、罗小春与刘俊学之间除本案建设工程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在此基础上,你院宜结合本案总工程款和已付款数额,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刘俊学已付款的证据与刘俊学出具的欠据两者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上综合作出判断,以确定实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还有一个争议是:刘俊学认为铝合金门窗在罗小春承揽的工程范围内,鉴于刘俊学已代付了该项工程款,故其代付的该项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抵扣。为此,刘俊学提供了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施工图纸,并申请了铝合金门窗的承包人郭高粱出庭作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俊学所称其代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30170元中,罗小春已付20000元,罗小春称该20000元其付给了郭高粱的妻子李炎娥。就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到底应由谁承担,你院宜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施工图纸等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作出认定。上述意见,供你院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