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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38号

金吕友与包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吕友,包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8号

原告:金吕友。

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美凤。

原告金吕友为与被告包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吕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吕友起诉称:被告包美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包美凤未作答辩。原告金吕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包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包美凤向原告金吕友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吕友与被告包美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美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美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吕友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5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包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超群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