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2民初2465号 原告陈金花,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陈宝棉,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陈云玉,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陈金花与被告陈宝棉、陈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棉、陈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花诉称,被告陈宝棉与陈云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宝棉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陈宝棉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宝棉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陈宝棉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余欠借款本息,均无果。上述两笔借款虽均由被告陈宝棉出具借条,但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 原告陈金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宝棉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转帐凭条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8月15日两次共将借款2100000元转帐汇入被告陈宝棉帐户中。 3、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张,以此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宝棉、陈云玉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4、长乐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陈宝棉、陈云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2张,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陈宝棉、陈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宝棉、陈云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宝棉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金花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每季度付息一次,该笔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宝棉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每季度付息一次,该笔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宝棉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欠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未偿付。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18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宝棉座落于长乐市友爱村XX号、XX号单元房。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花与被告陈宝棉之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陈宝棉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义务。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宝棉与被告陈云玉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云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陈宝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宝棉在其与被告陈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陈宝棉、陈云玉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宝棉、陈云玉共同偿还借款16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宝棉、陈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棉、陈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花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宝棉、陈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蜀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