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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80号

张康康与曹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康康;曹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80号原告张康康,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连国,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地址:利津县利三路130号。

负责人:张继先,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22119002833。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康康与被告曹连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及田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及田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康康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连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利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康康停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康康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尚凡燕、张智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2.92元、鉴定费360元、施救费420元、误工费80元、车辆损失18671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20719.92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曹连国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曹连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连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利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康康停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康康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尚凡燕、张智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支付检查费742.92元。原告自行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东车鉴字(2015)第0110006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E×××××7奇瑞牌SQR7110S116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18671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重新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滨州力搏价评字(2016)第DY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力搏《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8日的评估价格为1211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E×××××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与力搏《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应当如何确定;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的更换配件及价格明细中的维修项目比力搏《价格评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少,力搏《价格评估报告》漏算了原告已损坏的车辆配件,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鉴定数额过高,力搏《价格评估报告》的依据是现场勘查车辆确定的损失项目,但其鉴定的车辆损失亦过高。

本院认为,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中共载明79项损坏配件,力搏《价格评估报告》中共载明77项损坏配件,但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中后玻璃升降器R与后立柱下护板L均重复计算两次,故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与力搏《价格评估报告》的配件数目系一致的,但永信《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两被告均未参见鉴定机构选定过程,且其中配件项目重复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力搏《价格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协议选定鉴定机构,并参与监督鉴定过程,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110元。原告实际车辆损失数额为12110元,但其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8671元,故其虚高部分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仅按照比例支持其鉴定费为233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商品房预售协议一份、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九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一天,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此产生施救费420元,原告的妻子尚凡燕和儿子张智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原告为其开车外出买饭等支付停车费146元,另主张交通费3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受伤,医生亦未建议其需要休息,故不存在误工费,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未受伤,且与本案另两位伤者系亲属关系,故仅应支持一份交通费,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坏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施救费,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42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故不予采信;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证据,但其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医院及事故发生的地点,综合确认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2.92元、车辆损失12110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233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555.92元。本次事故由被告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鲁E×××××5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曹连国赔偿。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故鉴定费233元应当由被告曹连国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另两名伤者张智涵及尚凡燕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3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576.4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6.4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32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康康各项损失共计13322.92元。

二、被告曹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康康鉴定费233元。

三、驳回原告张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张康康负担55元,由被告曹连国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玉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