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吴光军。
原告:吴恩花。
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华,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三兵。
被告:潘香珠。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光军、吴恩花与被告吴三兵、潘香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张玲华,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张玲华,二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军、吴恩花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恩花系二被告之女。二原告经依法报批,在温岭市石塘镇建有楼房二间【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1993)字第07-1140号】。2014年9月份,二被告未经原告方许可强行撬锁更换锁块,致使原告方无法进入上述房屋。后经了解二被告有意向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于他人使用。原告方多次要求二被告搬移出其强行入住的房屋,二被告拒不理睬,后经多方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移原告方所有的位于石塘镇金星村(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1993字第07-1140号)的房屋。
被告吴三兵、潘香珠答辩称:对二原告系的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恩花系二被告的女儿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房屋是二被告上世纪八十年代房屋经土地部门核准所建,不是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不得要求二两被告没有居住条件下要求其搬离自己所有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有赡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光军、吴恩花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温房权证石塘镇字第××号,用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3、证明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坐落在石塘镇塘头街上马北路30号的二间楼房系1979年1月1日前所建老屋;吴光军之子吴海臻于1980年1月23日出生在石塘镇塘头街上马北路30号房屋。被告吴三兵、潘香珠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1980年1月3日,被告吴三兵经申请后由温岭市土管部门核准建房屋两间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吴三兵在1980年自政府审批二间房屋坐落在塘头街在1984年转入吴恩花名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温集用(1993)字第07-1140号土地的登记权属情况证明书及相邻土地的权属情况证明书共4份,分别为编号为07-05-211(4)由原告吴恩花签章的土地权属情况证明书、编号为07-05-211(3)由林美广签章的土地权属情况证明书、编号为07-05-211(5)由江再德、江厚发签章的土地权属情况证明书及编号为07-05-211(6)由江厚法签章的土地权属情况证明书,上述土地权属情况证明书均载明本户房屋系1979年1月1日以前建造,并由原温岭县石塘镇盐南村盖章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房产证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由国家机构依法发放,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诉的两间房屋是被告所有,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土地证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所有。证据3,被告对于其中17人签名的内容记载为二原告坐落于石塘镇塘头街上马北路30号二间楼房是1979年1月1日前所建老屋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内容记载为原告儿子吴海臻是1980年1月23日出生(古历12月初6)在石塘镇塘头街上马北路30号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系1979年1月1日前建造。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20世纪70年代的老屋,依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是补登的,而该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申请时间是1980年1月3日,而且该申请表上的平面图上也没有具体位置,故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关。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进行了调解情况属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就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后,当时吴光军一人参加调解,吴光军签字属实,但原告吴恩花表示反对,未在协议中签字,协议内容并未履行,房屋也未进行划分;纠纷概况诉述的内容全部错误,本案讼争房屋的前提不是被告吴三兵审批,也不是在1980年审批,也不是1984年转入吴恩花名下;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本院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1979年前所建老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权属情况证明书是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单方承诺,承诺书中名字是吴恩花,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名字是吴光军,去且该地块属于金星村,但盖章为盐南村,不具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与本院向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涉诉房屋的土地档案中的土地登记权属情况证明书一致,而相邻房屋的土地登记权属情况证明书所载相邻房屋的情况亦与涉诉房屋的土地登记权属情况证明书相一致,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及相邻房屋土地均系以197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无土地使用权权源证件而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从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事实。证据3中17人签名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儿子吴海臻出生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房屋于1980年1月23日前已建造完毕。而二被告虽提供了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但该申请表未与诉争土地档案一并存档,无法确认与诉争土地存在直接关联;申请表中用地平面图所示前墙朝南、后墙朝北,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房屋主要呈东西坐落并不相符;申请表所载需用土地“0.08”及批示“同意用杂地捌厘建房贰间”,按照1亩为10分、1分为10厘、1厘约等于6.67平方米进行换算,土地使用面积约为53.36平方米,这与诉争房屋土地证所载使用面积79.79平方米亦不相符;故被告提供的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无法直接作为认定诉争房屋及土地权属的依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加盖了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吴小方,而吴小方已以该证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认证,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恩花系二被告之女。二原告取得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塘头街二间二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石塘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光军,土地使用证号为温集用(1993)字第07-1140号,地号07-05-211(4)。二原告儿子于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该房屋。上述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在居住使用。后原告吴光军至松门工作后,二原告未再居住,而出租于他人。土地管理部门保存土地档案显示,诉争房屋及相邻房屋土地均系以197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无土地使用权权源证件而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撬锁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身份关系较为特殊,且二原告已有花甲之年,二被告也已杖朝之年,就房屋产生争议本应相互沟通、积极协调解决。为此,本院多次与双方沟通调解,亦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遗憾的是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本院须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在二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二被告在未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撬锁搬入涉诉房屋居住实属不妥。但另一方面,作为二被告女儿的原告吴恩花负有赡养二被告的义务,二原告吴光军作为原告配偶也应当配合、协助。基于原、被告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二原告也未在涉诉房屋居住等实际情况考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并搬移出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二被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应以自身的合理需要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军、吴恩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预交505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光军、吴恩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江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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