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后街31号。法定代表人吴富保,主任。委托代理人费晓光,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爱军。委托代理人胡创军,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素霞,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堡村委会)、上诉人李爱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费晓光、上诉人李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创军、贾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李爱军及其弟弟李爱明承包经营吴家堡村委会位于南中环西街旁的荒地改造成了两个鱼塘多年,占地面积约57.4亩,一直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2001年底,吴家堡村委会要求承包荒地用于鱼塘经营的承包人与其签订统一内容的养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元。但李爱军未与吴家堡村委会签订该合同,继续实际使用吴家堡村委会的土地经营鱼塘。吴家堡村委会根据统一内容的合同条款,按每年每亩40元向李爱军收取承包费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吴家堡村委会决定养鱼承包合同在2006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统一收回全村的鱼塘用地,不再延续承包期限,按照每亩7800元的标准给予承包人补偿,并通知了包括李爱军在内的所有承包人。2007年,除李爱军外的其他承包人均已领取了补偿款,并交回了承包地,吴家堡村委会多次要求李爱军交回承包地未果。2013年10月,为了保障南中环西街工程和吴家堡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吴家堡村委会委派村委会副主任胡喜元再次与李爱军协商处理鱼塘腾退事宜。2011年11月20日,李爱军给吴家堡村委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卖鱼款壹拾万元正(100000)”。2013年11月25日,李爱军再次给吴家堡村委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二小伍拾万元正”。李爱军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腾退了部分鱼塘,故吴家堡村委会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并判令李爱军立即腾退其判令李爱军返还已经获得的60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的非法占用吴家堡村委会土地而给吴家堡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10月31日,李爱军应赔偿吴家堡村委会经济损失约计940000元)。李爱军遂提起反诉,要求驳回吴家堡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吴家堡村委会给付李爱军应得的补偿款(含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等3514920元;判令吴家堡村委会赔偿李爱军2014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的鱼塘损失443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事实土地承包关系;
二、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吴家堡村委会与其他承包人订立了养鱼承包合同后,李爱军拒不与吴家堡村委会订立合同,吴家堡村委会就比照其他养鱼承包合同,按每年每亩40元承包费扣收了李爱军的承包费,李爱军未提出异议,双方也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
三、2007年1月1日以后,吴家堡村委会再未扣收李爱军的承包费,并要求李爱军腾退所占土地,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李爱军继续占用吴家堡村委会的土地,已构成侵权,李爱军理应退出所占用土地。吴家堡村委会要求李爱军腾退所占土地,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家堡村委会指派胡喜元与李爱军协商,并支付了李爱军600000元的补偿款,该款为吴家堡村委会对李爱军的鱼塘补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李爱军鱼塘的腾退达成的合意,故吴家堡村委会要求李爱军退还补偿款60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爱军认为该600000元款项仅是部分补偿款,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李爱军在获得了600000元补偿款后,本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腾出鱼塘,而后却又要求吴家堡村委会支付补偿款351492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爱军所主张的自2014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的鱼塘损失443670元,因此时占用鱼塘已属侵权,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家堡村委会与李爱军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
二、李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经营鱼塘所占用的吴家堡村委会的土地,并拆除其所搭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驳回吴家堡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费18760元减半收取9380元,反诉费38468元减半收取19234元,由吴家堡村委会负担9330元,李爱军负担19284元。
上诉人吴家堡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2007年1月1日以后,李爱军继续占用吴家堡村委会的土地,已构成侵权。但却未判决李爱军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首先,自2007年1月1日起的侵权期间里,李爱军不仅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反而获得较大经济收益;同时,李爱军的侵权行为严重阻碍了南中环西延工程建设和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李爱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酌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次,自2007年1月1日起,李爱军拒不腾退鱼塘占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李爱军无权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而且上诉人也决定不再对其予以任何形式的补偿。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李爱军返还已经获得的600000元补偿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李爱军将其获得的600000元款项返还上诉人,并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的非法占用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10月31日,李爱军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约计94万元)。2、判令李爱军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爱军针对上诉人吴家堡村委会的上诉辩称,1、吴家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双方是合法有效的承包法律关系。李爱军是村民,村委会是村里的代表,如果土地承包关系不成立,双方就不是平等的承包合同关系。2、李爱军至今未收到任何补偿款项,李爱军是赞同国家政策、市政府的决定的,但是具体到补偿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更未收到赔偿款项,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3、上诉人村委会要求每月1万元计算赔偿非法占地的损失,没有根据。理由一是李爱军占用诉争土地建设鱼塘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李爱军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一说,一审对此的判处是错误的,因此,李爱军对此也提出上诉,理由二是按每月1万元的计算标准,从一审到现在村委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理由,所以其赔偿诉求是无水之源,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李爱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法院应当对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应当都列明,并一一说清楚支持或驳回的理由。一审没有写清楚反诉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原审程序违法。
二、一审认定事实单纯采纳村委会证据,丝毫未采纳上诉人证据,一审明显证据不足。
三、一审未对主体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显然程序违法。(一)双方诉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是其村民,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诉争纠纷不适用审理平等民事权利主体间纠纷的民事诉讼。一审并未对该项事实做出认定显然程序违法。(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村委会主张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该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早已过了二年,一审并未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显然程序违法。
四、一审认定事实土地承包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一)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且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审认定土地承包事实及土地承包关系终止显然缺乏村民会议决议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2007年1月1日以后,村委会要求上诉人腾退所占土地。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村委会要求腾退土地的任何通知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村委会于1995年作出处理意见,由上诉人等承包村西40余亩荒地,1997年作出补充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何时终止承包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和1999年的通知,重申“四荒”土地承包期限长达50年。一审认定事实土地承包关系自2007年1月1日以后终止显然错误。(四)上诉人和村委会从未达成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协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1月1日以后占用村委会土地构成侵权显然错误。
五、上诉人在自己经营的鱼塘周围建造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是合法的,并且也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和认可,一审法院作出让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判决显然错误。
六、上诉人的鱼塘损失与上诉人是否侵权是两回事,不能因为上诉人侵权,就不认定鱼塘损失。一审认为因为上诉人占用鱼塘属于侵权,故上诉人鱼塘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的认定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2015)晋源民初字第55号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吴家堡村委会针对上诉人李爱军上诉辩称,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问题。李爱军虽系本村村民,存在着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此案系土地承包纠纷,属于两个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民事诉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爱军自2007年1月1日起,非法占用村委会鱼塘至今,该非法占用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未超过。自2006年5月17日,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党支部会议决定统一收回鱼塘时开始,多次委派专人不断催促、协商腾退鱼塘占地,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李爱军一直置之不理。3、李爱军承包的用荒地改造的鱼塘用地,是否受到最长保护期50年的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明确可以看出,“四荒”使用权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50年,而非必须50年。4、一审法院没有写清楚反诉请求驳回的理由,不属于程序违法。5、村委会2006年统一收回全村的鱼塘用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6、村委会与李爱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止。李爱军不应当再获得任何补偿款项,李爱军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鱼塘,村委会决定不再对其进行任何补偿,并且李爱军应返还60万元的款项。综上,本案不论是从土地承包的要件来看,还是村集体决议看,李爱军都应该在2006年12月31日腾退鱼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李爱军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及内容为“今收到买鱼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家堡村委会与上诉人李爱军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吴家堡村委会请求李爱军腾退鱼塘所占用的土地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上诉人李爱军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爱军主张其为经营鱼塘陆续投入3514920元并要求吴家堡村委会按此款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爱军要求吴家堡村委会赔偿其鱼塘损失4436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家堡村委会就李爱军腾退鱼塘所占用的土地与李爱军协商,已支付600000元补偿款,现其要求李爱军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吴家堡村委会要求李爱军按每月10000元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家堡村委会、上诉人李爱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民委员会交纳的二审诉讼费1866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李爱军交纳的二审诉讼费19284元,由上诉人李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红琴
代理
审判员 郭晓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江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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