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29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秀。
被执行人:夏毅根。
被执行人:方早锋。张春秀与夏毅根、方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杭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春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毅根、方早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春秀案款97080.3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768元,执行费1368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22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洪来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红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