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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818号

朱南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南芳,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系上诉人朱南芳父亲。

上诉人朱南芳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46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朱南芳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98年7月16日出生在习塘村民组并因出生取得该村民组户籍,且一直居住在该村民组。2010年,2012年其两次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案件胜诉并已执行到位。2016年,其所在村再次对205国道两侧地块的征地补偿款(70%部分)进行发放,每人应分得12000元,在分配的时候再次将其排除在外,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所在村委会及村民组给付征地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朱南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朱南芳上诉称:而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请属于法院立案范围,且同样的情况原审法院曾经受理并实体上支持了其诉请,现原审法院对该案裁定不予受理显失公正,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朱南芳因其所在村委会及村民组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将其列为分配对象,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享有征地补偿款,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范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以村民自治方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朱南芳的诉求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朱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