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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62号

陈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工,住浠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及其多名亲属在本镇巴某街百福酒店吃饭喝完酒后,被告人陈明与其侄子陈保林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二人对酒店工作人员进行了殴打,为此,巴河派出所干警杨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此事,被告人陈明见状后辱骂公安人员并将民警杨某的眼睛打伤,还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警察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1、张某1、汪某、徐某2、张某2、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明亦已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旺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惠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