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29号原告王绍川,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卢学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会兴镇新兴村沿黄公路。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绍川与被告卢学郎、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仪公司)、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川,被告卢学郎、量仪公司、三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川诉称: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卢学郎从原告处先后借款5笔,共计60.7万元,被告量仪公司和三郎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五笔借款条上盖章,借条约定年利息14%,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3日。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仅归还了本金9万元,剩余51.7万元及利息迟迟不能归还。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7万元及利息。
被告卢学郎辩称:如果借款属实,我归还。
被告量仪公司、三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卢学郎、量仪公司向原告王绍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绍川107000元,年利息14%,按月支付。卢学郎在借款人加盖个人印章,量仪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该借据注明结息时间为每月23日,付息卡号,中国银行,王绍川,6013828007006484507。2013年11月25日,卢学郎、量仪公司向王绍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绍川10万元,受益率处为续存,量仪公司在单位处加盖公章,卢学郎在法人处加盖个人印章,该借据注明每月23号为受益结算日。2014年4月12日,卢学郎、量仪公司分别向王绍川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绍川15万元,受益率处为续存,量仪公司在单位处加盖公章,卢学郎在法人处加盖个人印章,每月23号为受益结算日。2014年8月26日,卢学郎、三郎公司向王绍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绍川10万元,受益率处月息1.2%(该处笔迹为黑色笔迹书写,借据上其他需填写处为蓝色复写笔迹),三郎公司在单位处加盖公章,卢学郎在法人处加盖个人印章,每月23号为受益结算日。2014年10月16日,卢学郎、三郎公司向王绍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绍川15万元,受益率处月息1.2%(该处笔迹为黑色笔迹书写,借据上其他需填写处为蓝色复印笔迹),三郎公司在单位处加盖公章,卢学郎在法人处加盖个人印章,每月23号为受益结算日。上述5笔借款共计60.7万元,卢学郎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归还2万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5万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2万元,总共归还了9万元,尚余51.7万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后未再支付,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人为卢学郎,对于量仪公司和三郎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原因,其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少刚起诉主张被告卢学郎向其借款5笔,被告卢学郎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原告主张其借款60.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且被告卢学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被告卢学郎归还了9万元借款,剩余51.7万元未归还,应予归还。关于利息,卢学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则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照本金60.7万元,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按照本金58.7万元,年利率14%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本金51.7万元,年利率14%计算。被告量仪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量仪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10.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剩余债务,量仪公司、三郎公司虽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未表明其为担保人,原告请求量仪公司、三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学郎归还原告王绍川借款本金5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照本金60.7万元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按照本金58.7万元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本金51.7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0.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绍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卢学郎、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