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400号
原告:陈利杰,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灿祥,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党丹丹,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76838528C。
法定代表人:高灿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利杰诉被告高灿祥、党丹丹、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灿祥、党丹丹、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具生意相识,被告有车经常到原告处刷车关系加深。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在县城新鹏南路开家具商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4日),借款协议还约定,不按期付款违约金日罚10‰,并约定用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财产及豫C×××××汽车担保和抵押。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给被告转款15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
被告高灿祥2009年3月19日与被告党丹丹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灿祥、党丹丹、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灿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高灿祥转款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灿祥与党丹丹是夫妻关系。被告高灿祥、党丹丹、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高灿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5%,由被告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通过网络银行及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1425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高灿祥向原告陈利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灿祥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灿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灿祥与被告党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党丹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高灿祥一方的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0元,双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2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42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超过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款及利息”,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对该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灿祥、党丹丹、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灿祥、党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利杰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利杰对被告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高灿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代理
审判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