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69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