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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352号

张小笔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笔;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2民初1352号

原告:张小笔,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04124-3。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佳,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笔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8、1239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上述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根星韩燕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