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玲。
委托代理人:李艳秋(系李艳玲妹妹)。
委托代理人: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电业局。
负责人:朱玉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艳玲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承认李艳玲与哈尔滨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又认为2012年哈尔滨电业局给李艳玲送达《解除通知书》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因哈尔滨电业局的除名决定而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时,支持了李艳玲主张“除名决定”应进行必要的送达程序,但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对“送达时间”的要求,将2012年3月李艳玲向哈尔滨电业局提出复职申请时,哈尔滨电业局拿出“除名决定”便是履行送达义务,这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法律对用人单位送达文书的时间未做具体规定,但至少应保证除名决定的文书作出后及时送达,至少这个时间应是一个合理的时间。从本案来看,哈尔滨电业局对李艳玲作出的哈电人劳〔2003〕93号除名决定以及除名通知均是在2003年5月30日作出,却是在2012年3月李艳玲要求复职时出示给李艳玲的,时隔九年,不能说是在合理时间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艳玲与哈尔滨电业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艳玲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所在。《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双方自主自愿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逾期六个月仍未缴纳第六条所列款项,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既未申请复职又未申请辞职、续办停薪留职,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通过“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上述《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李艳玲既未按时缴纳养老基金和管理费,也未申请复职或辞职,亦未申请续办停薪留职,因此,哈尔滨电业局按李艳玲自动离职处理并据此作出《除名决定》及《除名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故哈尔滨电业局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时隔九年后李艳玲向哈尔滨电业局提出复职申请,已严重违背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故哈尔滨电业局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李艳玲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判决对李艳玲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李艳玲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哈尔滨电业局指令其继续留在国外学习相关的速递业务,所以李艳玲停薪留职期满后多年留在国外学习而未及时回国复职,就该主张哈尔滨电业局予以否认,李艳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艳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李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艳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