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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51号

深圳赛英特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深圳赛英特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詹培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51号 原告深圳赛英特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路第十工业区顺景大厦******(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9387126-X。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根锡,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詹培书,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詹磊,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赛英特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陈根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詹磊、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3039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詹培书系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在工作场所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材料中,有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3039500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载明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但被告作出后从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异议。根据《工伤认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由此可见,被告没有按规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3039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 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送达。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调解协议书、病历、证言证词等)足以客观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的工伤事实。第三人业已完成了其是工伤的初步证明责任。2、反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工伤,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告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詹培书、何栋)制作了调查笔录,进一步印证第三人的工伤事实。4、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向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注册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文书,然而结果均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送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调解协议书;4、病历;5、证言证词及身份证;6、离职申请表;7、委托书;8、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9、受理告知书;10、调查处理的通知;11、复函;12、营业执照;13、调查笔录;14、何栋申报参保的情况说明;15、图片;1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7、工伤认定书;18、邮寄资料;19、公告。 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儿子詹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任职搬运工,2015年5月4日8时左右,在原告公司仓库工作时被叉车和车上重物压伤,导致右足拇趾骨折,请求工伤认定。詹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证言证词、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其中,刘某、何某出具的证言证词称,2015年5月4日早上8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仓库工作时,不小心被叉车压伤;病历载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9时40分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就诊,出院小结载明第三人因“右足重物砸伤后肿痛、活动障碍3小时余”入院,入院诊断:1、右足拇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调解协议书载明:因2015年5月4日第三人脚趾受伤一事,原告、第三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10000元,前期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计算在该赔偿金额内,原告不承担第三人5月11日至5月13日的医药费;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被告收文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深人社伤通字【833008】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受伤的情形进行举证。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作出《复函》,称没有人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儿子詹磊无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双方都应当遵守。被告依职权于2015年6月11日对第三人和证人何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和何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4日8时左右,他们及另外两名工友在公司仓库卸货时,叉车的叉架滑落,砸在第三人的脚上,当时还有两名经理也在场看到第三人受伤。被告经综合审查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3039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在工作场所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4日向原告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书,但由于原告不在指定地址故均未送达成功,被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材料中才看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为此不服,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上班时在公司仓库卸货被砸伤右足拇趾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证言证词、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受伤害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3039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还主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被告没有按该规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4日向原告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该工伤认定书,但由于原告不在该地址,导致邮寄送达未成功,被告为此登报公告送达。由此可见,被告一直在进行送达直至最终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3039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赛英特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劭辉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艳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