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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42-1号

谭雪、何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雪,何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谭雪,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被执行人何利国,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谭雪与何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少革

审 判 员  黄 志

代理

审判员  余明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蒋冬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