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督4号申请人杨忠益,男,1991年10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申请人云南华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助华。
申请人杨忠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支付令不能够送达债务人云南华冠木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杨忠益的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忠益的支付令申请。案件受理费106元,由申请人杨忠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