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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

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伟,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翠,该公司清算组组长。一审

第三人: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在公司强制清算期间,股东能否替代清算组职责,对案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在正常运营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被强制清算条件下,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公司被强制清算期间,股东不能替代清算组职责,对清算组成员之外的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职责,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清算组成员请求损害赔偿。星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同基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并未对公司状态作出限定。故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条规定是指公司在正常运营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法无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均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中,“他人”并不以清算组成员为限。唯应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二审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