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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704号

方云与从修勇、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云;从修勇;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04号原告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修勇,农民。被告张玲,农民。

原告方云诉被告从修勇、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修勇、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云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从修勇向原告方云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从修勇再次向原告方云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修勇未能偿还借款。

被告张玲与被告从修勇系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从修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从修勇、张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从修勇、张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从修勇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从修勇再次立据向原告方云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修勇、张玲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从修勇、张玲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婚姻登记信息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云与被告从修勇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方云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玲与被告从修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从修勇、张玲共同偿还原告方云借款本金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从修勇、张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