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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02号

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马涛、顾天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马涛,顾天新,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02号

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城防管理所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涛,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顾天新,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彬德,公司员工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涛、顾天新及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顾天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涛因消费贷款购车与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涛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马涛与第三人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息。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顾天新为被告马涛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8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马涛贷款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贷款额度及贷款期限内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马涛未予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从原告在该银行的担保专项账户扣划本息人民币39716.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涛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39716.52元;判令被告顾天新在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对原告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马涛在被告顾天新承担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0331号借贷方记账凭证、0339号收回贷款凭证、0352号借贷方记账凭证,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马涛共欠第三人逾期贷款本金38666.72元,利息57163.91元,当天第三人从原告基本保证金专户扣划人民币564463.44元,其中用于偿还被告马涛逾期贷款本金38666.72元及部分利息1049.80元;由于原告银行基本保证金专户没有绑定手机短信,第三人也没有及时将扣划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2015年年初销户时才得知上述扣划情况,原告2015年12月委托律师获取上述凭证。第三组:《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公证书》、《汽车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单位承诺书》,证明原告为担保贷款在第三人银行开设基本保证金专户;被告马涛为购车向第三人贷款,原告及被告顾天新为被告马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涛所购车辆挂靠原告名下;被告马涛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向第三人还款,原告保证金专户为其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第三人扣划原告基本保证金专户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第四组:证人于某庭审证言,证明第三人没有及时将扣划原告银行基本保证金专户资金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2015年才得知上述扣划情况。被告马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顾天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扣划原告担保金账户是依照马涛的贷款合同及原告的担保合同进行的,当时只扣划了本金,我们将继续追索利息。扣划期间我们都电话通知原告及被告马涛,并向他们追讨贷款。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其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货运汽车销售企业,其与第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双方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基本保证金专户保证购车信贷及时偿还,如发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第三人有权逐期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直至贷款清偿为止。2008年7月被告马涛以194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2008年7月19日被告马涛向第三人借款116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借款利率按二年档次月利率10.86%,还款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本金4833元,分24期结清,利息按月全额结清。原告及被告顾天新为马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比例。被告马涛贷款所购车辆挂靠原告单位,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挂靠单位承诺书,承诺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款余额不低于当期还款本息的合计数,用于挂靠原告单位的购车人因故不能按期还款时,临时性帮购车借款人全额还本付息,所垫款项由原告追讨。并承诺,原告监督购车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资金保证支付本息,否则第三人在次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购车借款人偿还本息。被告马涛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马涛共欠第三人贷款本金38666.72元,利息57163.91元。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从原告基本保证金专户扣划人民币564463.44元,其中用于偿还被告马涛贷款本金38666.72元及部分利息1049.80元。2015年原告在销户对账时才获知第三人已经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划资金为被告马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涛追偿未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涛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39716.52元;判令被告顾天新在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对原告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马涛在被告顾天新承担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比例的平均分担。被告马涛与第三人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顾天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涛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向第三人还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原告向被告马涛追偿不能的前提下有权向另一连带保证人顾天新追偿,由于原告与被告顾天新对被告马涛借款未约定保证比例,被告马涛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顾天新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份额。原告诉求被告马涛在被告顾天新承担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一)、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39716.52元;被告顾天新在被告马涛确无履行能力时,对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马涛还款余额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洪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