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53号原告刘院生,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一铭,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韦红丽,女,汉族,成年,住栾川县,系赵一铭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乾,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刘院生与被告赵一铭、韦红丽、周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院生及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赵一铭和韦红丽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周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一铭为做生意需要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期限2个月,如逾期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方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评估、公正、律师、仲裁等各项费用。原告给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一铭和韦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由被告周松乾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和为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2015年5月1日被告偿还100万元,下欠5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一铭和韦红丽共同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5%。2、被告赵一铭和韦红丽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3、被告周松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方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评估、公正、律师、仲裁、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并由担保人周松乾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和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一铭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入周松乾的账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转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将150万元转入周松乾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19日,下欠本金50万元及2016年2月19日以后利息未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一铭、韦红丽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单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告通算利息把多付的款项计算到未发生的利息上,具体计算方法将在举证过程中提供利息计算明细。原告按照月息2.5%计算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应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未付利息。被告对律师代理费增值税票据1.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松乾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赵一铭、韦红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24日赵一铭向刘院生转款3.75万元。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8日赵一铭向刘院生转款3.75万元。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一份,2015年4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第四组证据转款凭证一份,2015年5月13日赵一铭向刘院生转款4.34万元。第五组证据转款凭证一份,2015年8月28日赵一铭向刘院生转款5万元。第六组证据转款凭证一份,2015年10月13日赵一铭向刘院生转款6.8万元。第七组证据利息计算明细说明一份,计算方法分两部分计算,2015年10月13日前按月息2.5%应付利息已履行完毕,并于2015年10月13日超额支付1.8万元,多付的1.8万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不应当先付息。2015年10月14日之后应按月息2%计算。2015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此表示歉意,但从2015年10月13日以后应按月息2%计算,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5%计算利息。被告周松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数额无争议,仅对利息计算期间存在争议,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一铭最后一次向原告刘院生付款6.8万元,被告主张截止2015年10月13日欠付利息为5万元,多付的1.8万元应为偿还本金。原告主张该6.8万元全部计算为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一铭和原告刘院生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期限2个月,逾期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评估、公正、律师、仲裁等各项费用。原告给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一铭和韦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22日被告偿还100万元,下余欠款利息支付止2015年10月13日。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5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转款6.8万元。2015年10月14日至今的本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刘院生为追偿该笔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周松乾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和为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一铭欠原告刘院生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赵一铭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息,多付款项应当作为偿还本金,被告主张多付的1.8万元冲减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赵一铭下欠原告刘院生本金48.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4日之后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一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院生请求被告韦红丽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院生请求被告周松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一铭和原告刘院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评估、公正、律师、仲裁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一铭、韦红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院生借款本金48.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刘院生。
二、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被告赵一铭、韦红丽承担。
三、被告周松乾对被告赵一铭、韦红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