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3执337号申请执行人谢地,男,汉族。被执行人何志峰,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邻水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谢地申请执行何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何志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华 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