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仁,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梁启仁在无驾驶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植村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47、17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梁启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启仁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启仁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启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启仁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启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