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李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束行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西,该公司员工。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方楚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西,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佳兆业丽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西,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詹仁超,董事长。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兆业丽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兆业丽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8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4月20日以与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兆业丽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6937.77元,减半收取为1033468.89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已预交的2066937.77元,由本院退回1033468.89元。
审 判 长 李震东
审 判 员 郑兆麟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