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红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东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郭宝仓,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郭宝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郭宝仓诉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两案合并审理。因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5年10月20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宝仓及其代理人杨挺均到庭参加诉讼,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按撤诉处理;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郭宝仓因支付工伤保险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郭宝仓称其于2011年10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郭宝仓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为其补缴基本社险费用。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吴劳人仲字(2014)第36号裁决书,支持了郭宝仓的诉请。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
一、我公司与郭宝仓无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郭宝仓也没有为我公司工作过,该裁决认定郭宝仓于2011年10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责令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补缴基本保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郭宝仓在仲裁的过程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吴老鉴发〔2014〕4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我公司对此文件存在异议,已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结果尚不确定。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字(2014)第36号裁决书,并依法判令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郭宝仓承担。 郭宝仓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我们经过红寺堡区劳社局认定郭宝仓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行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纵观本案审理过程,郭宝仓在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宝仓诉称,我为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外装修工工人,从事外墙干挂石材工作。2011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我在施工过程中,因切割机切片突然破裂,碎片飞出击中我的防护眼罩,将右眼击伤。事发后,我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眼球破裂;2.角巩膜裂伤;3.晶体虹膜缺如;4.驱逐性脉络出血;5.角膜深层异物;6.眼内炎。后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红劳社认字[201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受伤系工伤。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七级。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其他社会保险,现我因工受伤,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自2011年10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宝仓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43922.42元(其中工伤医疗费2000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护理费1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87.50元,经济补偿金22837.50元,交通费2303.20元,鉴定费560元);3.判令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962.50元;4.判令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缴自2011年10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郭宝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郭宝仓所受之伤为工伤; 2.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吴劳鉴发[2014]4号)一份,证明:第一,郭宝仓工作时所受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伤残。第二,郭宝仓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962.50元(7612.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187.50元元(7612.5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187.50元元(7612.50元/月×1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2837.50元(7612.50元/月×3个月,2011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 3.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第一,因工作受伤住院30天,被诊断为:①右眼球破裂;②角巩膜破裂伤;③晶体虹膜缺如;④驱逐性脉络出血;⑤角膜深层异物;⑥眼内炎。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30天=450元。第三,护理费为:23447元÷365天×30天=1920元; 4.医疗费票据,证明郭宝仓花费医疗费为20001.72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郭宝仓因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303.2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郭宝仓支付鉴定费560元; 7.调查笔录两份,证明郭宝仓日工资为350元; 8.证明一份,证明郭宝仓曾用名为郭万有,属同一人; 9.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一份、(2013)吴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4)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吴行申字第2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对原告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宝仓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对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不服,吴忠中院对原告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对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吴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对(2013)吴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10.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第一,仲裁裁决书裁决郭宝仓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宝仓赔偿金共计358719.35元;第三,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郭宝仓缴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及滞纳金以社会承办机构核定为准,郭宝仓不承担滞纳金,郭宝仓个人应缴部分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第四,以上各项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办结,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裁决,该裁决书郭宝仓已签收。 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宝仓均签收了仲裁裁决书。 郭宝仓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郭宝仓、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郭宝仓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郭宝仓所受之伤为工伤;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郭宝仓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1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187.50元、经济补偿金为22837.50元;证据3,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郭宝仓因工作受伤住院30天及受伤情况;证据4,系原件,但药店药品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郭宝仓住院花费19997.37元;证据5,能够证明郭宝仓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证据6,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郭宝仓花费鉴定费560元的事实;证据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郭宝仓的日工资为350元;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郭宝仓与郭万有为同一人;证据9,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郭宝仓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尹召宽持有宁夏建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与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外装饰施工协议,后尹召宽招用郭宝仓为其干活,从事外墙干挂技术工,日工资为350元。同年11月12日上午,郭宝仓在施工过程中因切割机切片突然破裂,碎片飞出击中其护眼罩,将右眼击伤,后被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①右眼球破裂;②角巩膜破裂伤;③晶体虹膜缺如;④驱逐性脉络出血;⑤角膜深层异物;⑥眼内炎。花费医疗费19997.39元。后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红劳社认字(2012)第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宝仓与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撤销工伤决定书,要求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查作出决定。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查时,向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红劳社认字(201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宝仓郭宝仓所受之伤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红劳社认字(201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结果,于2013年11月5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吴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3)吴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0日,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吴劳鉴发(2014)4号关于罗廷福等58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郭宝仓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宝仓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宝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8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1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6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1920元,医疗费18797.87元,交通费2143元,共计358719.35元;3.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郭宝仓缴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2015年4月24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行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宁夏建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有关企业资质资料提供给尹召宽用于对外承包工程,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负责,宁夏建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整合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郭宝仓在尹召宽用工期间受伤,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郭宝仓要求解除与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郭宝仓实际在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郭宝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6月23日起可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郭宝仓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宝仓要求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43922.42元,其中医疗费20001.72元,结合本案证据,支持19997.37元;郭宝仓日工资为350元/天,月工资为7612.50元/月(350元/天×21.7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郭宝仓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512.50元(7612.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登记支付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郭宝仓伤残等级为七级,月工资为76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962.50元(7612.50元/月×13个月),对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郭宝仓主张1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187.50元(7612.5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187.50元(7612.50元/月×15个月);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宝仓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郭宝仓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837.50元(7612.50元/月×3个月)对郭宝仓主张经济补偿金228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宝仓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60元属郭宝仓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郭宝仓要求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962.50元,郭宝仓自2011年10月1日进入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宝仓工伤之日为2011年1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实际工作时间按2个月计算,双倍工资应为30450元(7612.50元/月×2个月×2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郭宝仓主张由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10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可视为2014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本案原告按撤诉处理;作为本案被告,视为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郭宝仓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互为原告)郭宝仓各项损失共计443114.87元,其中:医疗费19997.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1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187.50元、经济补偿金228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60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互为原告)郭宝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450元; 四、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互为原告)郭宝仓补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马荣清
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
人民陪审员 马文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公司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适用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内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未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未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未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