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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144-2号

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09-06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44-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相子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5年11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支付案款291437.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产籍处、车管所查询,执行并发还案款16380.43元,剩余案款275056.73元尚未执行。查封车辆一辆,但车辆无法找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调查材料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飞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