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君,男,1987年10月12日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住增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贺英良,贵州省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国江,男,1994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定喜,男,1993年4月7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贞雯,女,1995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贞雯犯窝藏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君及其辩护人徐贺英良、潘国江及其辩护人付光禄、潘定喜及辩护人谭化虎,秦贞雯及辩护人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到广东省增城市从被告人刘晓君处购得三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次日运输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中城路二街潘国江开办的“潮流前线”服装店内。潘国江安排潘定喜将其中的两袋甲基苯丙胺运输回贵州省安某县藏匿,剩余的一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服装店一塑料桶内。同年4月19日,潘国江乘车返回安某,并电话告知被告人秦贞雯看管好其藏于店内的毒品。潘国江于4月20日到达安某后,与潘定喜将带回的两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安某县普坪镇麻窝大海子山上。同时,潘国江、潘定喜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马某1,当晚在普坪镇街上吃夜宵时被抓获。随后在安某县普坪镇麻窝大海子山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袋,分别重499.35克、418.59克,在潘国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重32.35克。同月22日,在潘国江服装店内将秦贞雯抓获,从该店二楼黑色塑料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重987.61克。经鉴定:从潘国江、潘定喜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5.78%、60.61%、60.77%;从秦贞雯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35%。被告人刘晓君于4月24日在广东省增城市被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晓君、潘国江、潘定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刘晓君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潘国江、潘定喜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贞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刘晓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事先没有毒品,毒品是别人的,自己仅得毒品吸食,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因潘国江主动联系,促成本次毒品交易,应从轻处罚”为辩护意见为刘晓君辩护。 被告人潘国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晓君,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自愿认罪情节;可减轻处罚,建议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为辩护意见为潘国江辩护。 被告人潘定喜提出“对从潘国江开办的‘潮流前线’服装店内处查获的900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潘定喜系从犯;运输毒品数量应为1002.9克”为辩解意见为潘定喜辩护。 被告人秦贞雯提出“只知道潘国江贩卖毒品,没有参与贩卖,不构成共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为辩护意见为秦贞雯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到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人刘晓君处购买三袋甲基苯丙胺,于次日运输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中城路二街潘国江开办的“潮流前线”服装店内,将其中一袋藏匿于服装店二楼的塑料桶内,在潘国江安排下,潘定喜将另外两袋运输回贵州省安某县藏匿。潘定喜于同年4月19日到达安某,同日,潘国江从广东省佛山市乘车返回安某,在途中感觉对毒品查缉较紧,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秦贞雯,要求将其藏于店内的毒品看管好。同年4月20日,潘国江到达安某后与潘定喜将带回来的两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安某县普坪镇麻窝大海子山上,并将其50克贩卖。当晚,潘国江、潘定喜在普坪镇街上吃夜宵时被抓获。随后,在潘国江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到安某县普坪镇麻窝大海子山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袋,分别重499.35克、418.59克;到潘国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重32.35克。公安民警根据潘国江的供述于同年4月22日,到潘国江服装店内二楼黑色塑料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重987.61克,并将被告人秦贞雯抓获。经鉴定:从潘国江、潘定喜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5.78%、60.61%、60.77%;从潘国江服装店内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35%。在潘国江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到广东省增城市被抓获刘晓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毒品去向告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4月20日21时25分,公安机关在开展禁毒专项行动中,在安龙县普坪镇街上十字路口处抓获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二人归案后,交代其藏匿两袋毒品于安某县普坪镇乐庄村麻窝大海子(小地名)山上,带领公安民警于次日10时许将该两袋毒品嫌疑物查获,公安民警将其中外用灰色布袋内用封口胶、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编号为1号,将外用灰色布袋内用封口袋、封口胶、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编号为2号。同日11时许,潘国江又带领公安民警查获其存放于家中二楼床头柜上用红色双喜烟壳包装的毒品嫌疑物6小包,编号为3号。经当面称量、取样,从潘国江处查获的1号的毒品嫌疑物重499.35克,从中提取5克封存,再从封存样品中提取0.2克送检;2号毒品嫌疑物重418.59克,从中提取5克封存,再从封存样品中提取0.2克送检;3号毒品嫌疑物重32.35克,将其混合搅拌后采用锥形四等分法从中提取0.2克封存送检。同年4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潘国江提供的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中城路二街潮流服装店内抓获被告人秦贞雯,当场从其店内黑色塑料桶内查获用黄色布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袋,经当面称量取样,重987.61克从中提取5.2克封存,并从该封存样品中提取0.2克送检。于同年4月25日将该秦贞雯带至安龙县公安局。缴获上述毒品嫌疑物1937.9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毒品去向已告知四被告人。 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安某县公安民警根据潘国江提供的重要线索,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新康花园怡苑二栋302室内抓获被告人刘晓君,并于25日将其带至安龙县公安局。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国江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VIVO白色双卡手机1部(电话卡1为188××××0161,电话卡2为138××××5434)、电子称2台(黑色、银色各1台)、顺德农商银行卡1张(尾号8005)、中国邮政储蓄卡(尾号:3421)、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477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据8张、中国邮政银行单据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据1张、中国农村信用社单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单据1张。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定喜处扣押VIVO黑色智能双卡手机1部(电话卡1为159××××3235、电话卡2为130××××5505)。同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贞雯处扣押黑色塑料桶1个、OPPO白色智能手机(电话卡号为18×××17)1部。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晓君处扣押人民币17300元、邮政储蓄卡(尾号:7243)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712、0574)2张、苹果5黑色手机(电话卡号为13×××11)1部、NONIA牌银红色手机(电话卡号为15×××18)1部、吸毒工具(1个玻璃瓶、3个塑料瓶)4个、白色塑料吸管22颗。 2、银行存取款记录、转款凭条证实:户名为贺某(潘国江之母亲),卡号为62×××21的中国邮政卡向刘晓君持有的卡号为62×××45账户汇款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6日汇款5000元,同年4月3日汇款15000元、5日汇款20000元、9日汇款10000元、17日汇款10000元、18日汇款10000元。从潘国江处扣押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4月5日向从刘晓君处扣押的卡号为62×××74账户汇款3000元, 3、通话记录证实:潘国江所用有138××××5434手机号,从2015年2月5日至4月21日,与刘晓君所用1350221711和15×××18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其中,4月20日拨打15×××18手机号2次、4月21日拨打1次。潘国江所用的尾号0161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多次与刘晓君所用尾号为7218、1711,潘定喜尾号为3295、5505,秦贞雯尾号为9317及其所供述的下线尾号为6988的手机号码通话、短信联系。其中,2015年4月16日与刘晓君尾号为7218的手机有过2次通话、2次短信,与潘定喜5505手机号码3次通话;17日与刘晓君尾号为7218的手机有过12次通话、4次短信,与潘定喜5505手机号码9次通话;18日与刘晓君尾号为7218的手机有过11次通话,与潘定喜5505手机号码1次通话,与秦贞雯9317手机号码3次通话;19日与刘晓君尾号为7218的手机有过3次通话,与潘定喜5505手机号码4次通话,2次短信,与潘定喜3295手机号码2次通话,与秦贞雯9317手机号码4次通话1次短信,与下线6988手机号码1次短信;20日与刘晓君尾号为7218的手机有1次短信,与潘定喜5505手机号码2次通话1次短信,与秦贞雯9317手机号码2次通话;21日与秦贞雯9317手机号码14次通话、1次短信;22日与刘晓君尾号为7218的手机有过2次通话,与秦贞雯9317手机号码5次通话。 秦贞雯所持18×××17手机号,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与刘晓君所持1350221711和15×××18、潘定喜所持130××××5505手机号码有多次。其中,4月19日与潘国江通话2次,与潘定喜通话1次;20日与潘定喜通话5次,与刘晓通话1次。 潘定喜所用尾号5505于2015年4月20日与其所供述的下线马某2平6988手机号码有5次通话、8次短信。 4、户籍证明证实:刘晓君,男,1987年10月12日生。潘国江,男,1994年8月3日生。潘定喜,男,1993年4月7日生。秦贞雯,女,1995年12月27日生。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晓君因吸食摇头丸被增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行政拘留15日。 6、合同书证实:2013年6月3日,潘国江与卢某订立合同,租用新城开发区住宅区首层铺位一间房屋。 7、手机固定拍照及联系人摘抄证实:刘晓君、潘国江、潘定喜、秦贞雯、马某2平手机及手机内存的联系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潘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潘国江在广东佛山市勒流新城街租一房子卖衣服,我们没有住一起,他平时一个人住在他卖衣服的铺子里,2015年4月10日左右,有一个安某的女孩来和他住,潘国江称是他女朋友。潘定江在四川打工。 2、贺某证言:证实潘国江是其儿子,还没有结婚,2015年4月10日左右,有个安某的女生来帮他看店,潘国江说是他女朋友。在潘国江回安某的几天,是这个女孩在给他看店。 3、刘某1证言:证实刘晓君是其第二个儿子,2004年因吸毒被拘留15日,2009年被强制隔离戒毒1年,不知道刘晓君贩卖毒品的事。 4、卢某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城潮流服装店的房东,房子是2013年6月,一个叫潘国江的贵州男子租的,平时是其女朋友看店,也是一个贵州女子。 5、王某证言:证实潘国江的小名叫小江江,我和他是2014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后来他喊我帮他问有人要冰毒没有,才知道他是卖冰毒的。我是约两个月前在我与刘某2、李某1合伙开的游戏室打鱼时认识马某2平的,我喊他马某3。潘国江和马某2平是我介绍认识的,之后,我在马某2平家吸食冰毒时见过潘国江两次,但没有看到潘国江吸食过毒品,他每次都是我们先在马某2平家吸食冰毒中途来的,他来了后马某2平就喊我们走了,我估计潘国江就是帮马某2平送冰毒去。2015午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我和李某1去打开游戏室门半小时左右,马某2平到游戏室来叫我去找他妈要钱,并把他家钥匙拿给我,说他家里还有几百元。我先去他妈家里拿1500元到游戏室给他后,又到他家桌子上拿500元给他。之后他喊我同他走,我说我开不成车,他就喊李某1同他去的,开的是谁的车我不清楚。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到马某2平家看见桌子上锡皮纸里有点冰毒,但不像是零包,是用小封口袋装的,比200元一个的零包多,也没有看见包零包的塑料纸。平时买零包吸食,装零包的包装物都是放在旁边的。我和李某1吸了就走了。2015年4月20日当天,我们三个去游戏室前,马某2平拿的有200元给我和李某1去找小福林买得有1小袋在他家吸食,我们吸食完后才去游戏室的,所以我肯定马某2平家没有了的。同年4月20日马某2平和李某1回来后,过了两天,马某2平就拿得有点毒品冰毒给李某1抵账。4月20日马某2平和李某1出去拿毒品,我估计他是去普坪找小江江拿的,因为他平时拿冰毒都是找小江江拿。 6、李某1证言:我因容留他人吸毒在顺城街供电局那里的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同被抓获的还有刘某2、李某3、林某等七人,都是吸食冰毒的,当时公安现场还查获冰毒一包以及冰壶。游戏室是刘某2开的,我和王某各占百分之20的股份。我与马某2平是朋友关系,我们去安某县普坪镇购买过毒品。我于2014年通过朋友认识潘国江,他是普坪人,平时我们喊他小江江,他是卖冰毒的。2015年4月20日晚,马某2平刚开始是喊我帮他去拿钱,到普坪以后我在旁边就听到他打电话,是和谁打不知道,我就把车开往洒雨那条路,到那里以后过来一个人就和他在那里讲话,我在旁边听到好像在谈价格,所以才知道是来到了普坪向潘国江买购买毒品冰毒,只是当天拿毒品来给马某2平的是另外一个人,不是潘国江。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晓得,我只是负责开车,到那里以后,马某2平在副驾驶和潘国江通电话,电话内容好像是马某2平讲价格就按照谈好那个给,后来马某2平就把钱给拿毒品来的那个人,拿得毒品后我们就开车回安某了。我偶尔会在马某2平家吸食毒品,在他家见到潘国江来过两次,但我不知道潘国江来做什么。王某也认识潘国江。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晓君供述与辩解:2009年7月被增城市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出所。我认识潘国江(潘某2)有一年左右,他是贵州安某人,在广东佛山勒流开了一家服装店。潘国江曾打电话问我有没冰毒,我说没有,后来他又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他先过来我家再说。2015年4月10日左右,潘国江和潘定喜从勒流过来找我,我就带他们到我住的新康花园康怡苑XXX栋302家中等我,到第二天凌晨我才拿起3袋用白色透明的密封袋包装的2公斤冰毒回来,其中1袋是1公斤装的,有2袋是500克装的,但都没有称量过。到我家后,潘国江在我家拿这3袋毒品先用白色塑料密封袋装起,接着又用塑料袋套在上面,用饼干盒装起,放在他的灰色带点红的行李袋里,他们到中午才拿起冰毒回去。潘国江付给我23000元,有3000元现金,有2万元是分2次转账给我的,出示的62×××45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中2015年4月18日分两次存入的2万元是潘国江转给我买毒品的钱,2015年3月26日存入5000元、2015年4月5日存入20000元、2015年4月9日存入10000元是潘国江说要到我家厂里拿牛仔裤来卖的钱。我的毒品是通过徐某向广州人买的,潘国江以前也找我拿过两次冰毒,都是几十克左右。我与潘国江没有具体谈过价格,每公斤在4万到5万之间,如果他卖得好就会多给点,因为我拿成4万元1公斤,我卖给他就赚几千元左右,我很信任他,从来没有跟他计较过,因为他没钱了,说卖完以后再把剩下的钱给我。这次我付给卖冰毒给我的那个广州人大概一半的钱,有3万多。他拿这些毒品是回安某老家卖,卖给哪些人我不知道。潘国江平时都是通过电话和我联系的。 潘国江和他女朋友秦贞雯曾在这次拿2公斤毒品给他的10天前来增城市找我拿过毒品,但因为潘国江欠钱,所以就没有拿着,她们在我家中玩了10天左右才回去,之后就没有见过秦贞雯。潘国江和潘定喜去拿毒品这次,秦贞雯没有一起去。 2、潘国江供述:曾用名潘某2,小名国江。2015年4月17日16时左右,我和潘定喜从广东顺德勒流乘旅游大巴车去增城找刘晓君买毒品。当天晚上,刘晓君一个人开他的丰田皇冠车来接我们,在车上他跟我说他去拿毒品的钱不够,叫我转给他,我们就到一家邮政银行,从我的邮政银行卡转了10000元到刘晓君的邮政银行卡上。当日22时左右,刘晓君开车把我和潘定喜送到他在新康花园的家中睡觉等他,他就和他女朋友蕾蕾出去拿毒品。次日6点过钟,刘晓君打电话喊我开门,刘晓君手上提有个袋子,里面是他们买的毒品。进来以后,我和刘晓君、蕾蕾在客厅里将他们拿回来的三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的毒品又用黑色垃圾袋子裹了几道。包好以后,我去把潘定喜喊醒,一起又把其中两包放在刘晓君找来的饼干盒里,另外一包用白色的毛巾包起,一并装在一个布袋里提起于7点过钟乘出租车回勒流。在车上毒品一直是我提起的,大概10点左右到勒流后,我们直接回我开的服装店,当时,秦贞雯正在玩电脑,我和潘定喜直接上了二楼。我喊潘定喜把他的密码箱拿出来,把装在饼干盒里面那2包毒品放在里面,让他带回安某,另外一包我用布袋装起拿出来放在床上。整完后,潘定喜就去上网了,我就帮他联系回安某的客车,至13点左右,我就打电话喊潘定喜回来去坐车。14点左右,卖票的那个开车直接到服装店接他,潘定喜就提起装有毒品的密码箱从服装店走了。18点左右,潘定喜打电话给我说他上车走了。同年4月19日9点过钟,潘定喜打电话给我说他到安某了,我就喊他把毒品拿去藏起。后来,潘定喜打电话说毒品是藏在普坪小地名为七十二道孔的,我给他说我下午就坐车回来。同日18点左右,我从勒流坐车出发,在回安某的客车上才想起白色毛巾包的那一包毒品还放在床上,就打电话给秦贞雯喊他藏起的,还喊他不要给我妈和我兄弟上楼去玩。于次日早上10点到安某普坪下车,直接坐摩的回家。到家后,我打电话喊潘定喜到普坪街上等我,我骑车去接他到藏毒品那里称了30克拿回家放在床枕头边。我们把剩下的毒品埋在大海子山上。埋好后,我就拿马某2平的电话给潘定喜,叫他装成外地人与马某2平联系。潘定喜与马某2平联系好后就骑摩托车来接我一起去麻窝海子边的大石头下取出毒品,称了50克送到普坪冶炼厂三岔路那里交易,马某2平拿了6000元给喜定喜。交易完后,我和潘定喜一起到普坪街上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马某2平向我买毒品的6000元现金。剩下的毒品在山上,大概有400克左右,是用石头压好的。 我每次找刘晓君拿毒品都没有称过,因为我拿回来后分成小包才称了后卖出去,卖了以后按50元1克的价格拿给刘晓君,多余的钱是我自己的。这次的3袋毒品没有称过,大概是2000克左右,具体价格我们没有谈过,但是刘晓君跟我说过这次最低50000元1000克,2000克就是100000元,但是总共支付23000元,还欠77000元,等我卖完毒品以后再转账给他。这23000元我是4月份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他的,总共转了三次,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第一次我是用邮政储蓄卡转入刘晓君的尾号245的邮政储蓄卡上,转的是10000元,是我和刘晓君、秦贞雯一起在增城市新塘镇的邮政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转的,秦贞雯是在车上等我们,第二次也是在增城市新塘镇,我和秦贞雯一起去转的,用我的农业银行卡转在刘晓君尾号574的农业银行卡上的,转的是3000元,第三次是4月18日,我和潘定喜到新塘后,又去新塘镇的邮政银行转了10000元,转在刘晓君尾号245的邮政银行卡,是我和刘晓君一起在存取款的机上转的,潘定喜在车上等我们。前两次转款秦贞雯都在场,应该知道我是转给君哥买毒品。 我口头上给潘定喜讲,给他6000元一个月,让他按照我的安排做有关毒品的事情,但我还没给过他钱,这是他第一次从广东运输毒品到安某县来。马某3、胡某、百色人(电话137××××0338)给我买过冰毒,百色人我不知道名字。 秦贞雯在认识我以前就知道我是贩卖毒品的,我喊她帮我称过毒品,我在安某卖完以后就跟秦贞雯说我要去广东找君哥拿毒品。到勒流以后,我带秦贞雯去增城准备找刘晓君拿毒品,她和我在增城转过两次毒资款给刘晓君,但刘晓君也一直没有拿毒品给我,后来秦贞雯有点怕,就喊我一起回勒流了。秦贞雯也知道我于2015年4月17日是去向刘晓君拿毒品,因为这次去勒流的前一天晚上,刘晓君打电话给我说“毒品拿到了,喊我尽快上去拿来把它销出去”时,秦贞雯就睡在我旁边,接完电话以后,她还问我是谁打电话,我跟她说君哥打电话喊我去增城拿东西(毒品)。我喊秦贞雯藏的时候,她知道藏的是毒品,我们从增城回来的时候他就知道的。4月17日、4月20日因我手机欠费,我用秦贞雯手机打过电话给刘晓君。 我与马某2平是2015年经王某介绍认识的,王某当时讲有个老板(马某2平)平时的要东西有点多,他就带我去和马某2平谈,当时谈是300个以上就按照100元1个卖给他,50个左右就是按120-140左右卖给他,谈好价格之后我就走了。后来马某2平都是向我拿50个左右,之前卖给他都是140元1克,后来都是120元1克了。我说的马某2平就是你们拿给我辨认的马某2平。 3、潘定喜供述及辩解:我是2015年4月16日从安某坐大巴去广东勒流找潘国江的,次早上见到潘国江后,当天下午就和他从广东勒流坐车去广州增城,找刘晓君拿毒品。见到刘晓君以后,他说还没有毒品,就带我和潘国江一起到他家等他。我在刘晓君家睡觉醒来就看到潘国江已经把毒品装好了,总有两袋小的一袋大。大概18日凌晨7点过钟,我和潘国江从刘晓君家出来,打车到广东勒流新城潘国江开的服装店。到服装店以后,潘国江喊我先带两袋小的回安某,大的那袋他自己带回来,然后我们就把大的那袋毒品放在他服装店的楼上。18日下午我们用毛巾包起毒品后放在我密码箱里面,我上车后我把密码箱放在大巴车装行李的地方一起带回安某来,于19日早晨到的安某普坪,下车后我就发短信告诉潘国江说我到了。到安某普坪以后,我就将这两袋毒品藏在普坪镇小地名七十二洞桥的石头缝里。潘国江20日9时许回来后,发短信给我说他到了,叫我去普坪等他。然后,我又和他一起去取出来后,拿放在小地名麻窝大海子山上的。我就跟着到山上帮忙他一起藏,刚藏好一袋,潘国江就说摩托车上有他钱包,喊我先下去看摩托车,并喊我打电话给马某2平(马某3),我就打电话问马某2平要货不,他说要,问我价格是多少,我说是140一克,他说要15克,又问我在哪里交货,我说到时候再联系。打完电话,我看见潘国江从我拿回来的两袋毒品中取了一点放在装烟壳的那种小袋子里。下山后,我就骑车送他回家了。当天下午,我收到马某2平短信,意思是5点半交货,我打潘国江电话是关机的,就给马某2平回短信说6点钟交货。6点半左右,潘国江发短信问我那个人是不是不要货了,接到短信后,我就打电话给他说人家要货,我去接他,他说货不够要去拿。我骑车接他先去藏毒品的地方拿货,后去普坪冶炼厂那等马某2平,因我手机没电了,是潘国江打电话给马某2平的,20时左右,马某2平就开一辆越野车过来找我们,潘国江就叫我先上去路边找马某2平数钱,说要7000元。我见到马某2平后,他说便宜点,我说我作不了主,然后马某2平就打电话给潘国江谈成6000元。我拿到钱后,又去找潘国江拿货给马某2平。交易完后,我们在普坪街上十字路口吃夜宵时被抓。我打电话给潘国江之前,马某2平发短信说要50克。50克要7000元,他打电话和潘国江最后谈成6000元。我不认识马某2平,他的电话是潘国江给我的,我去交货前潘国江还从手机里面拿马某2平照片给我看,喊我不要认错。潘国江之前喊我和他做的时候说一个月给我6000元。 4、秦贞雯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2日下午,我在广东省顺德区勒流镇新城市场潮流前线服装店内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潮流前线服装店内二楼墙角的黑色塑料桶内查获的冰毒嫌疑物是潘国江的,是他和潘定喜(小喜)头天广州向刘晓君买的,潘定喜走的时候带了一部份回去。潘国江回安某给我打电话说板坝有人查车查得严,叫我把桶里有东西放好。我知道他说的东西是毒品,还劝他不要做了。我没有拿出来看过,只是打扫卫生时把桶移了位置。我知道潘国江贩卖毒品的事是一个多月前,在他安某老家,有人打电话问他要东西,他去山上挖来放家里,别人来家里拿。我同他去挖过一次,他挖回来后是怎么卖的我不清楚。刘晓君家住在广州增城市新塘新康花园3楼,我和潘国江2015年4月10几号去过他家,在那玩了一个多星期。我没有和潘国江一起给刘晓君打款过。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所送从潘国江、潘定喜处缴获的1、2、3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5.78%、60.61%、号60.77%。所送从秦贞雯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7.35%。上述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22日、27日,经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秦贞雯分别对以12张照片为一组不同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岀2015年4月17日向潘国江、潘定喜提供毒品的上线是广州增城的刘晓君。秦贞雯还辨认出与潘国江一起到广东增城市找刘晓君拿毒品的人是潘定喜。 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分别对以12张照片为一组不同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岀在广东勒流新城服装店内为潘国江藏匿毒品的人是秦贞雯。 2015年4月27日,经被告人刘晓君分别对以12张照片为一组不同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岀2015年4月17日,到其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新康花园康怡苑2栋302室家中拿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潘国江、潘定喜。同时还辨认出秦贞雯是潘国江女友。 2015年5月15日,经被告人潘国江、秦贞雯分别对以12张照片为一组不同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岀广东省勒流镇新城潮流服装店内藏匿毒品的塑料桶。 2015年5月18日、19日、7月3日,经被告人潘国江及李某1、王某分别对以10张照片为一组不同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潘国江辨认岀2015年4月20日晚,在普坪镇向其购买毒品的马某2平。王某辨认出是受马某2平安排而向马某2平的母亲拿钱去给他购买毒品。李某1辨认出指使其驾车带领其一起到普坪镇向潘国江、潘定喜购买毒品的马某2平。 六、电子数据 讯问、称量光碟证实:讯问、称量的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君、潘国江、潘定喜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其中刘晓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07.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潘国江贩卖基苯丙胺1939.87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7.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潘定喜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7.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贞雯明知潘国江系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987.61克,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刘晓君犯贩卖毒品罪,潘国江、潘定喜贩卖、运输毒品罪、秦贞雯猜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潘国江、潘定喜在共同犯罪中,潘国江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并雇请潘定喜运输毒品,系主犯;潘定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潘国江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的刘晓君、秦贞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秦贞雯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1939.87克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晓君、潘国江、潘定喜归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刘晓君所提“事先没有毒品,毒品是别人的,自己仅得毒品吸食,应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因潘国江主动联系,促成本次毒品交易,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次毒品交易系潘国江主动联系而促成,刘某3君在本次毒品交易作用稍次,且归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潘国江所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晓君,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所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自愿认罪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潘国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刘晓君,有重大立功、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潘定喜所提“对从潘国江开办的“潮流前线”服装店内处查获的900克不知情”及辩护人所提“潘定喜运输毒品数量应为1002.9克”的辩解及辩解意见,经查,潘定喜与潘国江一起从广东增城市购买、运输三袋至潘国江开办的“潮流前线”服装店内,所在潘国江的安排下将其中两袋运输至贵州省安某县,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行为负责,该辩解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定喜的辩护人所提“潘定喜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潘定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秦贞雯所提“只知道潘国江贩卖毒品,没有参与贩卖,不构成共犯”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秦贞雯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秦贞雯的辩护人所提“秦贞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及出庭检察员建议“秦贞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经查,秦贞雯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987.61克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刘晓君、潘国江、秦贞雯从轻处罚,对潘定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潘国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潘定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秦贞雯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从刘小晓君处扣押人民币17300元折抵其财产刑;从潘国江处扣押的6000元毒资,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6张、塑料桶1个、毒品包装物,随案保存;随案移送的吸管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
审判员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 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