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46号申请执行人郝晓铃,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江兴晨,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郝晓铃与被执行人江兴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兴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郝晓铃借款134162.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房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