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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07号之一

上海江南造船厂与上海德腾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江南造船厂;上海德腾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德腾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C1-79)。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与被告上海德腾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江南造船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德腾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39,933.2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德腾仓储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二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轮候查封的车辆暂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