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2389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工业园区90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喜,男,汉族,1973年4月1日生,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运通公司)与被告王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由被告王庆喜向原告鸿运通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金额40400元,如因欠款问题引起债务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并由欠款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40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鸿运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喜欠原告鸿运通公司款项40400元。 被告王庆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庆喜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鸿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庆喜向原告鸿运通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被告王庆喜欠原告鸿运通公司40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鸿运通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原告鸿运通公司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喜向原告鸿运通公司出具的欠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庆喜应按照欠款条的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鸿运通公司主张被告王庆喜给付40400元欠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运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欠款条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因此欠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欠款40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庆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