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渠立华。委托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茂筠,女。被告(反诉原告)宋灼,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宋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灼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工作调动关系,本案主审法官变更为
审判员俞向红。审理中,经被告宋灼申请,在原、被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机械设备进行了检测鉴定。2016年3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和付茂筠、被告宋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含指定模具一套),售价人民币1,000,000元。《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1.预付定金为货款金额40%即4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3天内支付;2.机器到买方工厂前支付货款金额56%即56万元;3.余款4%即4万元到买方180天内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又于2014年7月10日派人到原告处对机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要求发货。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后于2014年7月30日安排发货,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的货款260,00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已到期)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宋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定金400,000元,并租赁厂房准备投产,但原告未能于合同约定的65个工作日内完工,直到2014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若2014年7月底前,原告仍不能完工交货,双方解除《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知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产品已完工,由于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凭证,故双方约定:暂付货款余额300,000元,原告交货调试完成,设备正常生产10天后,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依约支付30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2日送货至指定地点后,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未能正常运行,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正常投产,损失惨重。后经被告了解,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重要部分是购买的回收品,以次充好。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机器设备;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700,000元,并偿付反诉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损失,按照每年租金245,000元计算。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房租损失的诉请,计算标准变更为: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损失21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的房租损失257,000元,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按22,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针对反诉原告宋灼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第一、机器没有质量问题;第二、机器占用的空间不是很大,房屋还是在生产经营和使用,故房租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在发货前验收,第六条约定机器到买方工厂前支付货款金额的56%。证据2、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发货,交付到被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证据3、2014年10月24日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宋灼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是卖方验收,并非买方验收;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协商且变更,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产品,双方对交付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因设备无法调试成功,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宋灼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成品照片1组,证明机器生产出来的杯盖的切边不整齐,杯口是歪的,说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机器更换前和更换后的堆叠架照片证明堆叠问题尚未解决;冲切模具更换前和更换后的照片证明冲切问题尚未解决;机器现状照片证明机器已经积满灰尘,无法使用。证据2、照片及三菱电机的诊断报告书,证明机器设备内的伺服驱动器在2013年7月23日已经有使用及维修记录,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内有返修零件的问题。证据3、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购买原告设备后租赁了厂房准备生产,但至今没有生产导致了被告的房租损失,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45,000元。被告实际承租房屋是2014年2月15日,现在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214,375元。由于设备还在租赁房屋内,故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证据4、2015年3月8日现场勘验参与人员表及现场勘验记录表,证明机器自交付至被告以来,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多次派人调试,实际上还是没有办法正常生产,原告坚持自己的错误,扩大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过检测鉴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而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3,200。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菱电机的诊断报告,被告发现问题后,原告已返回到三菱电机厂要求维修,但因三菱电机厂报价高,故未维修,原告将设备取回检测后发现没有问题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也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房租,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上写明了租赁面积为一层、两层共计2,000多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机器不需要占用很大的面积,厂房也可以有其他的用途,被告如果认为机器不能使用,就应该及时退租或用于其他,租金是被告自己扩大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过去并非维修,被告只是让原告进行简单的测试和调试,原告只要更换一些零部件、对模具的刀头进行维护,设备就没有问题了。模具本身不是原告生产的,是被告指定一家模具厂进行生产的。对于证据5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的过程及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于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史海生、聂颜君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在庭审中,原告询问的问题是:1、鉴定报告第四页第四、五行所述问题出现在哪里?2、这个问题是否是模具造成的?3、有无可能是因为模具存放久了,刀头钝了、锈了才导致模具不能完全脱模?4、在鉴定报告中产品外观上有很多带毛边的情况,刀口外面的圆柱体是否会影响杯盖的裁切?5、鉴定报告提出杯盖的出量有挤压重叠的情况,需要手动分开,是什么原因造成?6、挤压的阶段在哪里?7、在连续生产过程中机器有无停顿?8、检测过程中原告方提出检验机器的好与坏不能用合格率来检验,你们笔录中写明了没有?9、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涉案裁断机裁切杯盖存在移位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得出该结论的依据?10、鉴定报告上姓刘的鉴定人员是否来了现场?11、如果杯盖存在移位,机器是否能够连续生产?12、你刚才答复问题中说是连续生产的?13、照片是在生产过程中拍摄的还是在调试的时候拍摄的?14、是否有书面依据说明在26分钟内产生了上述的情况?15、26分钟检测中抽取的样品是否和之前调试的样品混同?鉴定人员相应的回答是:1、我们是在裁切机进行下压裁切和提升的过程中发现会出现脱模不完全的情况,会导致原片输送产生位移和偏差。2、不能确定是模具造成的还是机器机构造成的。3、这个问题是推测性的,不能回答。这个和模具设计的尺寸偏差有关,如果模具刀头钝了、锈了,在裁切的过程中会裁不动,或者裁切不完全,模具的尺寸和刀口锋利与否两个因素都会导致情况的产生。涉案机器裁切的都比较完整,初步认定刀口还是可以裁切原片的,现场勘验的刀是可以裁切的,从我们看到的裁切原片的孔,经过一、二天的检测,可以初步确认刀口是满足裁切杯盖的原片的需求的。4、裁切不仅仅与刀头有关,还与机器机构有关。刀头上面的圆柱体是否生锈影响裁切我们不清楚,我们检测时没有发现有生锈,另外生锈是否会造成毛边也是不确定的,所以没有办法推测。我们只是发现在裁切过程中有毛边这个情况。5、杯盖的出量有挤压重叠的情况,这个与收料装置与机器的机构设置有关系。收料导料装置和裁切机出料口没有联动性配合,我们勘验的时候,是裁切机裁切完了之后通过模具的下料口滑到出料导料槽,出料导料槽是不锈钢片做成的,没有一个输送机构,是靠出料导料槽的滑动进行收料,这样的话,大量生产的时候会堆积产品,技术意见书附件第八页图3.6就是出料导料槽,只是靠滑动,没有传送装置,因为不具备传送功能,如果大量生产就会堆成第十页图4.3的状态,所以杯盖会受力挤压破损变形。6、下压成型裁切过程中都有力的存在,如果堆砌的量多的话,堆积到了模具下料口的话,那么一个产品在下压的过程中对已经成型的产品造成挤压移位。7、在实验过程中没有停顿,是连续生产的。8、没有那么说过,原话是“以实物为要求,达到实物的外观及尺寸,合格率不能约定,合同没有约定”。9、根据双方合同附件2,它不满足合同附件2提出的生产要求,里面约定设备需符合购买方满足产生杯盖的要求。10、姓刘的鉴定人员没有来现场,是根据我们现场采集的数据以及现场采集到的样品到实验室进行分析检测,所以他也作为鉴定人员签名了。11、如果杯盖存在移位,是不能连续生产的。12、我们约定的检测时段是要连续生产的,在这个过程中裁切机出现了位移现象,但是没有让他停机,继续裁切,所以产生了鉴定报告中图4的照片的情况,下方堆积了很多杯盖。按照正常生产的情况,应当从下料口下去。13、图4是什么时候拍摄的记不清了,但是确定在26分钟内有存在图4的情况。14、有照片的,如果需要的话庭后可以提供连续检测26分钟拍摄的照片。鉴定报告中的照片是代表性的照片,是选取的其中几张,不是完全的。15、没有混同,是分开的。对上述鉴定人员的回答,原告表示:对鉴定人员说在出料口经过挤压的过程有异议,鉴定人员提到说当产品累计到量会产生压力,我们在鉴定过程中机器是流水线作业,产品出来后有分捡人员拿出去的,不可能那么多量的堆积,所以鉴定人员提出的因为挤压导致杯盖损坏变形的条件不成立。挤压仅仅是挤压在圆柱体内,而不是鉴定人员说的挤压在整个导槽内,裁切完之后是靠打击来让产品进行下落。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连模具和机器机构都没有搞清楚。我们认为是模具下落口尺寸偏小,挤压造成破损是发生在模具中,而不是在导料槽中。鉴定机构应当对机器的全方位状态进行了解,否则不能确定是机器先天性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因为存放了2年生锈的原因造成的,这样导致鉴定结论不严谨。对于模具的问题在鉴定前已经和鉴定机构、被告沟通过,但被告不肯让我们对模具进维修和更换。我们要求在对模具进行适当的维修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人员的回答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照片和证据3,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诊断、修理报告书,原告确认曾拿去维修过,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能真实反映机械设备调试过程中双方的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而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时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已比较清楚地解释了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5亦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宋灼系个体工商户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销售方、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作为购买方,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的型号为SEZ-610×610-QFZ-ZY02及XCH-800-QFZ-GC01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合计价格为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了机械参数,包括:1、配置详见报价清单;2、交付日期(即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书面确认的日期):买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算,65个工作日内交货;3、交货地点:买方工厂;4、运输:由卖方负责,保证上述日期货到买方工厂,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了质量:1、卖方保证,产品、产品包装、产品组装、产品安装符合下列要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2、本协议和双方确认的其他文件所规定的买方的合理要求。卖方应当在装运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在交付时将检验合格的记录提供一份给买方。第四条约定了发货前验收:卖方在机器完工后验收。第五条约定了检验交付:卖方应当规定的日期将产品生产、包装、运输、交付至买方工厂。产品抵达买方工厂后,买方负责卸货及摆位。卖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卖方应当通知买方书面确认。在安装前,买方应当对产品的数量、包装的情况、外表质量进行检验,如买方发现不符合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在安装调试期间,买方应当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如买方发现不符合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如产品通过试运行证明运作状况良好,买方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交付完成。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预付定金为货款金额40%即肆拾万元整,本协议签署后3天内支付;机器到买方工厂前支付货款金额56%即伍拾陆万元整(或采用银行分期付款方式);余款4%即肆万元整到买方180天内支付。第十条约定了争议处理:任何产生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提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售后服务、索赔、期限和解除等内容。合同还有附件1中包括附件A和B,附件A中标注机械设备的特点:先进的温控方式,稳定省电;全伺服驱动,精准高效;存储记忆功能,方便快捷;附件2内容:本合同中的约定机器生产制造完成后,需符合购买方生产杯盖的需求,如需要另行调整,调整期限为45天,让购买方进行签收,安装调试合格,机器从出卖方运送至购买方;如果机器存在生产不达标(机器合同签订后,购买方出具检验标准),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购买方有权要求出卖方退还所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定金400,000元。在原告生产机械设备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对机器的性能进行洽谈。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65天内完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机器已能正常使用,被告便于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7月30日,原告将涉案机器设备安排发货。8月2日,被告方收到货物。之后,涉案机器设备未能调试成功。10月24日,被告方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提出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未能正常生产,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前依照双方合同的附件2的约定退还已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1,400元。10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8日又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了一次调试,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在记录表上对功能描述,原告意见是:实现成型、裁切、收集功能,被告意见是:实现成型、裁切、堆叠与计数功能。测试结果记录如下:对成型功能,原告认为:1、机械伺服驱动器放置时间久,无电池电量,现场制作备用电池,工作正常;2、大梁冷却水管在车间被老鼠咬坏,漏水,关闭后进行生产;3、控制系统正常;4、温控正常;5、真空正常;6、成型产品正常;7、成型部分无问题。被告认为成型部分产品基本正常(注:但成型区大梁变形,链齿磨损)。对裁切功能,原告认为伺服工作正常、裁切均匀无误差、裁切部正常。被告认为:1、伺服工作经维修后才正常(就是今天花了一部分时间在这里维修了);2、裁切不正常,约50%-60%的产品是废品,不能使用;3、裁断功能是正常的(即能断但不均匀)。对收集功能,原告认为:1、收集功能在2014年10月份装配轨道由宋灼方带回后,没有在宋灼方处安装,宋灼方拒绝我公司员工进行安装调试;2、因今天要处理其他部分,故收集功能只能尽量安装;3、轨道导槽缺失,需要补做一条轨道收集测试,收集方案可行,需另配导槽引导。被告认为:1、2014年10月份带回的轨道,因机器存在问题太多,我方要求退货,没安装调试了;2、2014年9月份最后一次调试后,我方就没动过机器一下,机器放置6个月左右(至2015年3月)就出现了很多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问题,这证明该机器的问题太多;3、所谓的收集,就是堆叠与计数功能。对堆叠与计数,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被告认为合同上关于机械功能介绍这一部分已经说明带产品整理、计数功能的。今天试机情况是:堆叠功能毫无可言,产品凌乱无法整理。
三、2015年7月9日,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于2015年12月9日至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调查。由于《产品购销合同》仅规定:购买设备需满足杯盖生产的需求,而未对杯盖具体尺寸参数及杯盖外观作出规定,调查现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签署了3个杯盖标样作为实物标样,作为检测、判定调查现场所生产出杯盖外观及尺寸的依据,双方还约定设备调试后,以生产30分钟的产品作为检测的基数,并从中抽取样品,对产品合格率、产品尺寸、产品外观进行检测。2016年2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成型机(SEZ-610×610-QFZ-ZY02)可生产成型的杯盖;涉案裁断机(XCH-800-QFZ-GC01)裁切杯盖存在移位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为本次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3,2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购买型号为SEZ-610×610-QFZ-ZY02及XCH-800-QFZ-GC01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生产杯盖需求的机械设备,但原告将涉案机械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后,虽经多次调试,始终未能调试成功。现鉴定机构检测认定涉案机械设备的成型机可生产成型的杯盖,但裁断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此鉴定结论与原、被告双方自行调试过程中记录的情况也能相互印证。虽原告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装运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在交付时将检验合格的记录提供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涉案机械设备的成型机和裁断机是整套生产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裁断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机械设备无法达到批量生产的目的,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存在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机器设备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投入生产经营,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原告除应退还被告所付费用外,还应偿付被告利息损失,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房租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租赁厂房用途及租金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买型号为SEZ-610×610-QFZ-ZY02及XCH-800-QFZ-GC01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宋灼货款700,000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宋灼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宋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载明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63,200元,合计76,000元,由反诉原告宋灼负担2,000元,反诉被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向红
人民陪审员 薛 霞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