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峰。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陶粒砖款15万元和推土机款4.78万元,是省安装公司分别拖欠案外人夏春林和董明亮的,二人将债权转让给刘振峰,未通知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不应支付该两笔款项,原审判决本诉部分由省安装公司给付刘振峰陶粒砖款15万元和推土机款4.78万元错误;(二)原审判决直接以单方鉴定未书面通知刘振峰为由不予采信省安装公司原一审提交的反诉证据二,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省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振峰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该认定错误。省安装公司在原一审提供的反诉证据二中有8份证据能够证实刘振峰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省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基础质量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省安装公司认为夏春林和董明亮二人将债权转让给刘振峰,未通知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不应支付该两笔款项。陶粒砖款15万元和推土机款4.78万元,是省安装公司分别拖欠案外人夏春林和董明亮的,二人将债权转让给刘振峰,省安装公司在原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省安装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该两笔款项,原审判决本诉部分由省安装公司给付刘振峰陶粒砖款15万元和推土机款4.78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省安装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是省安装公司及米业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事前并未通知刘振峰,刘振峰亦未参与,且药业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采购材料的使用要求亦有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在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为省安装公司对反诉刘振峰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刘振峰存在违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支持省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省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省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