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2民初5390号原告刘朝霞,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德裕,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正阳县,现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朝霞与被告张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德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朴以及被告张德裕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霞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毛荣账户。2016年4月27日,被告又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是至今,被告未清偿该50万元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张德裕辩称:原告诉请的所谓50万元借款系虚假,该50万元系原告之前向被告的部分借款,原告尚欠有被告5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确认书第4项明确说明双方均同意张德裕用其实际实现(张利红100万元借款)的50%退还刘朝霞的该50万元,说明刘朝霞自愿代张利红偿还50万元,双方同意待张德裕的债权实现后可退还50万元,但刘朝霞未将张利红100万元借条原件交付张德裕,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50万元代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第2份2016年4月27日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50万元予以确认。第3份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起诉张利红,被驳回诉请;(2)原告已将确认书约定的义务,张利红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交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起诉,但是未被支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德裕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转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系原告替张利红将50万元借款经手支付给被告,并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对第2份证据确认书没有异议,但其明确显示原告将被告100万元经手出借给张利红,后将其中50万元还款经手给付给被告,该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且确认书中要求的100万元借条原件,原告始终没有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起诉张利红失利;对第3份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明确显示是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才导致败诉,结合确认书,张德裕向张利红实现100万元债权后,才能将50万元退还给刘朝霞。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张德裕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份张利红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第2份被告广发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经刘朝霞手将被告100万元支付给张利红。第3份确认书一份。确认2013年7月10日刘朝霞以自己名义借给张利红100万元,实际上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德裕的。第4份情况说明。说明通过张德裕的银行卡,转给张利红100万元,系张德裕通过刘朝霞支付给张利红的借款,后通过刘朝霞还款50万元,下欠50万元,利息未付。第5份刘朝霞录音二份。证明相关原件一直在刘朝霞手中,没有交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复印件,认为原件在原告手中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面显示刘朝霞已经将原件交给张德裕了。对第4份证据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录音情况我不知情,刘朝霞只是说记不清楚了,并没有证明原件在刘朝霞手中,两次确认书都证明借条已经交付给张德裕,这种说法也有可能是交付之前说的,后来已经交付了,孙律师称2015年已经给刘朝霞了,确认书是在2016年,证明期间刘朝霞已经将原件交付给张德裕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转款流水和第2份证据确认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录音材料两份,其中一份刘朝霞说“我咋记得当时原件给你(孙律师)了,他说里15年弄了没有弄错原件都给我了,他这样说里,我说中啊,那原件你给我了我再找找”,并且刘朝霞后来又说“我说那你说的我也不记得了,那我回去了再找找吧”,另一份录音中刘朝霞仍未确认“张利红那个条”是原件,即两份录音中原告刘朝霞均未确认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故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原件一直在刘朝霞手中,没有交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刘朝霞向被告张德裕指定的毛荣账户转入50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刘朝霞与被告张德裕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确认书张德裕和刘朝霞就有关事宜确认如下:2013年7月10日,刘朝霞借给张利红现金100万元。实际上,刘朝霞仅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张德裕,张德裕是该笔借款债权的实际债权人。由于张利红欠债未还,而张德裕又恰逢急需资金周转,刘朝霞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出账户:户名为刘朝霞,开户行为中行省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为62×××46;转入账户:户名为毛荣,开户行为中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银行账户为24×××28)已交给张德裕50万元。双方均同意:张德裕用其实际实现的上述借款债权款项的50%,退还刘朝霞的该50万元;上述借款债权的实现方式为:由实际出借人张德裕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张利红,以实现该借款债权。刘朝霞已将张利红出具的上述100万元借条交给了张德裕,用于张德裕作为原告起诉张利红。特此确认确认人:张德裕(签名)刘朝霞(签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另查明:张德裕持2013年7月10日张利红给刘朝霞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刘朝霞另行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确认2013年7月10日1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张德裕,刘朝霞已将张利红出具的上述100万元借条交给了张德裕,用于张德裕作为原告起诉张利红),于2017年将张利红起诉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张利红、刘朝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以张德裕提交的张利红借条和刘朝霞确认书均是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由驳回了张德裕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张德裕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张德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豫17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德裕指定的毛荣账户转入了5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的《确认书》确认了被告“张德裕用其实际实现的上述借款债权款项的50%,退还刘朝霞的该50万元”,同时该《确认书》又对“借款债权的实现方式”进一步明确为“由实际出借人张德裕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张利红,以实现该借款债权”。即原、被告双方以“张德裕起诉借款人张利红实现债权”作为被告张德裕退还原告刘朝霞50万元的条件。因被告张德裕已经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了张利红,但由于张德裕不能提供借条原件而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7日的《确认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的《确认书》复印件均证实原告已将张利红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交给了张德裕,故被告张德裕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利红、刘朝霞偿还100万元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责任不在原告刘朝霞。综上,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德裕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德裕应当限期返还原告该50万元款项。(2)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该50万元款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德裕退还原告刘朝霞50万元,并自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德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沈宗善
人民陪审员钱相云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