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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319号

潘佐龙与梁贵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贵革;潘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22民初319号 原告潘佐龙,男,1957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宋嗣忠,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静梅,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系原告潘佐龙的女儿。 被告梁贵革,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黄雷,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佐龙与被告梁贵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嗣忠、潘静梅,被告梁贵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佐龙诉称:被告梁贵革与他人合伙在百丈乡铁马寨水库旁建设大型养猪场,雇请原告在内的10多人帮其做工,并按每日100元的价格支付工钱。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购买一批彩钢瓦运到养猪场盖猪房,被告的合伙人之一的一名叫“十三”的人带工人去卸瓦,当时风很大,工人们都不愿做工,可是“十三”不同意,指名要求原告及韦某两人上车把彩钢瓦卸下来。由于装运彩钢瓦的货车是一辆前四轮后八轮的大货车,车厢上满载的彩色钢瓦从地上起足足有三米高,原告及韦某需两人合力将彩钢瓦抬起从车头推向车尾,在抬的过程中,一阵强风将另一行上面的彩钢瓦掀起并击向原告及韦某,致使两人跌落下车,原告跌落下车时头部撞地受到重创,当场昏迷,被人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院方当日便向原告亲属下发病危通知单。4月4日下午原告即转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作专业治疗,治疗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期间由原告二女儿潘小金及妻子护理,医师建议加强营养。该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评分7分。(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挫裂伤;(3)脑内散在脑挫裂伤;(4)脑室积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3、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并支付了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39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所受到人身损害,梁贵革等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77.4元、护理费9543.5元(其中覃琼芳护理费为3708.5元(74.17元/天*50元)、潘小金护理费5835元(3500元/月÷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64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5044.90元,扣出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6044.90元。 原告潘佐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事发的时间; 2、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4、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 5、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受伤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8、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病情需要并经医院同意在桂中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瓶; 9、上海万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请假条,拟证明原告二女儿潘小金因需要护理原告,造成了护理误工情况; 10、原告自己记录的出工情况,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 11、领梁贵革工情况,拟证明张志灵等人带原告等人帮被告做工的情况; 12、证人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帮被告做工受伤的。 被告梁贵革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被告的养猪场在需要用工时,被告才喊工人过来做工,只具有临时性的用工特点,不具备长期性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2015年4月2日,被告需要将一批彩钢瓦从货车上放下地面,被告跟平常一样打电话给一个叫张志灵的人,讲有一批货需要放下地面,费用为300元,问其是否愿意做,张志灵讲愿意后,其便喊来原告等人到被告养猪场卸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应该是张志灵承揽工程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在卸货的过程中对指示、定做、提供货物等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所提供的供卸货的货车质量及彩钢瓦的捆绑方式并无不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跌下,系其疏忽大意造成,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与张志灵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志灵负担。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了原告39000元,已尽到了最大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贵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贵革对原告证据1中的病危通知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书是原告自己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中桂中大药房的销售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对其余的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支出由法院核实如与治疗期间及用于治疗的,即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的开具时间在原告出院的大半年后,不能证明所需实际费用是多少,没有发票进行佐证;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无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女儿是否是该公司职工,该证明也不能真实反映公司职工的工资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张志灵与梁贵革是承揽关系;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所雇请的管工,其行为即代表被告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1、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辅助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的质证观点,

本院认为,虽然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原告出院后才补开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经医院同意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但原告购买该药物的时间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然在购买的票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实际使用了该药物,故,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护理人员潘小金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潘小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请假条、工资证明,三者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认可潘小金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贵革于2014年年底在百丈乡铁马寨水库旁边建设大型养猪场。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梁贵革开始兴建猪场厂房,便雇请百丈乡的一些村民到猪场帮其建设,原告潘佐龙即为其中一人。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被告梁贵革的工地做工,当天需要完成的工作是将一批用于盖猪房的彩钢瓦从运货车上卸下车,当时帮助被告梁贵革管理工地的陈某(即“十三”)看到运货车来后,即喊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开始卸货,后原告潘佐龙及另外一名叫韦某的村民到车上卸货,其余村民在车下接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风大货长,原告及韦某被车上的一块货物掀翻下车,原告潘佐龙被掀翻下车后,当天即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干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枕叶脑挫伤;2、右外耳廓挫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2、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4月4日转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评分7分。(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挫裂伤;(3)脑内散在脑挫裂伤;(4)脑室积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3、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潘佐龙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评分7分。(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挫裂伤;(3)脑内散在脑挫裂伤;(4)脑室积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3、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出医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柳钢医院行高压氧治疗;4、建议全休半年,待伤情恢复后行伤残鉴定、5、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回院复查;6、不适随诊。因本案损伤,原告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支出费用为63017.94元及后续复查费用为2359.55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潘佐龙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1月8日,该鉴定所对原告潘佐龙所受损伤作出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潘佐龙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被告梁贵革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经查明,事发后,被告梁贵革已支付给原告潘佐龙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39000元。 另经查明,原告女儿潘小金供职于上海万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入院期间,潘小金请假回家对原告进行护理,潘小金在该公司的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佐龙在被告梁贵革所建的养猪场卸彩钢瓦过程中受伤,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65377.49元,原告诉请65377.40元,本院支持6537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每天100元,计5000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50天,需2人护理,其中一人每天74.17元,即3708.5元,另一人即潘小金,月工资3500元,每天即116.67元计5833.5元,共计9542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81天,原告诉请280天,本院支持280天,每天74.17元,计20767.6元;5、交通费464元;6、残疾赔偿费:3026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38911元。 本案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安全注意事项应有一定的防范,但原告没能对安全事故做到谨慎防范,致使其受到损伤,综上,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27782.2元,被告梁贵革承担80%的责任即111128.8元。被告梁贵革已支付了39000元,应在其承担数额中予以扣减,实际被告梁贵革应赔偿给原告潘佐龙的款额为72128.8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医疗部门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没有对原告损伤后需要的营养等级作出评估,原告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的营养等级,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贵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系与张志灵存在承揽关系,张志灵与原告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应由张志灵承担的抗辩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梁贵革的猪场,所卸载的货物是被告梁贵革用于建造猪场的建筑材料,另外,被告梁贵革也没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志灵之间及原告与张志灵之间存在的关系情况,故,被告的这一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贵革赔偿给原告潘佐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28.8元。 二、驳回原告潘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元,由原告潘佐龙负担262.1元,被告梁贵革负担1048.4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俊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杰作 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