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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68号

钟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牌照为湘D5Q2**轻型普通货车在潭市镇群益村地段倒车时,将行人陈某撞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牌照为湘D5Q2**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湘乡市潭市镇群益村地段倒车时,与正在步行通过此处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将陈某撞倒在地,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腰大肌挫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拨打120电话送被害人陈某去医院,又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钟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陈某撞倒在地、被告人钟某主动报警的事实;②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③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钟某因交通肇事主动打110电话的事实;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钟某庭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④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⑤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钟某不持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沈 景

人民陪审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