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67号
原告: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段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茂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忠健,总经理。
被告:刘忠健,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环星达实业公司)与被告青岛恒茂昌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恒茂昌化工公司)、刘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星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与刘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星达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从原告处借用资金20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原告将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取违约金,被告刘忠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元;3、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刘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与被告刘忠健均未辩称。原告环星达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忠健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证据2、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证据3、原告与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4、(2015)黄商初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忠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与被告刘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环星达实业公司与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刘忠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2.5%;借款人应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按每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利息,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被告刘忠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转款200万元,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3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环星达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除应归还尚欠本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100万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3000元,总计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刘忠健主张权利,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对刘忠健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刘忠健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茂昌化工公司与被告刘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茂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青岛恒茂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00万元。
三、被告青岛恒茂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刘忠健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被告青岛恒茂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忠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京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赵晓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