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21民初264号 原告赵存环,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平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平定县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林,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平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亮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润平,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平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存环诉被告刘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祁润平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环及委托代理人赵爱平,被告刘军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第三人祁润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刘军林驾驶其所有的晋XYZZZ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泉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阳泉市某路段向北左转行驶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祁忠元驾驶的晋YZZZZZ号中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造成晋YZZZZZ号车乘车人原告赵存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存环无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1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4538.4元。 被告刘军林辩称,1、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3、对第三人祁润平的损失被告刘军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人祁润平述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429.9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刘军林驾驶其所有的晋XYZZZ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泉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阳泉市某路段向北左转行驶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祁忠元驾驶的晋YZZZZZ号中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造成晋YZZZZZ号车乘车人原告赵存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忠元、原告赵存环、刘秀英、王利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2天,花费医药费14230.35元,其中第三人祁润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826.95元,120车费及治疗费103元,另第三人祁润平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4429.9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军林所有的晋XYZZZZ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两支、诊断证明书等,被告刘军林提供保险单两份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存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230.35元;2、误工费9565.64元;3、护理费1681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营养费51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1000元,合计52315.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存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晋XYZZZZ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林赔偿。第三人祁润平为原告赵存环垫付的各项费用,在原告受偿后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环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65.64元、护理费16819.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2885.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92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计19430.35元,共计52315.37元; 二、原告赵存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祁润平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429.95元。 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刘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海
代理
审判员马卫华
人民陪审员冯思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志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