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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06号

朱保亚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06号 原告(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8日。 二、岗位:维修部挤出机维修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有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 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103.92元。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向原告出具了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上列“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03.92元,被告并按此标准支付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467.64元,原告对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计算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原告日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需要离职前进行健康检查,但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另,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尚处于医疗期,被告于该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某某骨伤科医院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医师建议原告全休七天。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休病假,在2015年9月28日-9月30日,原告正常出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离岗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直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到指定医院进行离岗体检,但原告未按通知进行体检。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某某骨伤科医院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但无证据原告向被告申请休病假,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病假证明,故被告在不知晓原告存在医院建议病休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但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安排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到指定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场体检,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5年11月24日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浮动(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的浮动(绩效)奖金为6389元,2013年的浮动(绩效)奖金为6405元,平均浮动(绩效)奖金为6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浮动(绩效)奖金。被告主张浮动(绩效)奖金是要根据员工的业绩考核来发放,原告在2015年长期休病假,即使出工其工作态度也不积极,因此考核结果为最差一档,没有浮动工资,但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奖金亦是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之一,被告未举证证有原告不符合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同时对应发标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2012年、2013年浮动奖金平均为6397元[(6389+6405)÷2],折算每月为533.08元,原告在2015年度工作9个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浮动(绩效)奖金为4797.75元。 八、关于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情形消失时每个月的平均综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本案不予审理。 十一、关于原告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 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6467.61元;2、被告支付2015年浮动(绩效)奖金6400元;3、被告支付代通知金8103.92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623.52元。 十三、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6427号。 十四、裁决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145.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浮动(绩效奖金)4797.75元;3、准予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

原告: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6467.61元;2、被告支付2015年浮动(绩效)奖金6400元;3、被告支付代通知金8103.92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623.52元;5、被告应为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且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30日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每个月的平均综合工资16207.84元(暂计至11月底)以及补交五险一金。

被告:1、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145.54元;2、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浮动(绩效奖金)4797.75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朱某某2015年浮动(绩效奖金)4797.75元; 二、被告(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145.54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彭   某

人民陪审员 杨 某 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