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蓝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建行)、一审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俄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涉港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吴宁,被上诉人佳木斯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8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根据该合同,2013年11月28日,龙江福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佳木斯建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3年11月29日,佳木斯建行依据合同向龙江福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时,龙江福公司尚欠佳木斯建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54900元。2014年6月5日,龙江福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第ED2013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龙江福公司以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偿还所欠佳木斯建行债务。2014年6月4日,澳俄华公司与佳木斯建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其为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第ED2013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澳俄华公司以其享有的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佳木斯建行以龙江福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由,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龙江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54900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
二、龙江福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佳木斯建行债务;
三、澳俄华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龙江福公司、澳俄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龙江福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由于项目停产,龙江福公司无力偿还,项目停产的原因是由于佳木斯建行未按其授信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考虑到上述原因,恳请法院出于公平原则,合理调低龙江福公司、澳俄华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由于澳俄华公司缺席,请求延期审理。澳俄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龙江福公司借用佳木斯建行资金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佳木斯建行请求龙江福公司返还借款30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佳木斯建行主张截至2014年11月28日龙江福公司欠利息金额354900元,因龙江福公司对佳木斯建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予支持。从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按约定上浮5%后年利率为6.3%,逾期加罚利息50%后年利率为9.45%,折算月利率为7.785‰。佳木斯建行请求龙江福公司从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785‰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至于龙江福公司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佳木斯建行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龙江福公司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江福公司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提供担保,佳木斯建行请求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其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澳俄华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其与佳木斯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其享有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佳木斯建行请求澳俄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九条、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龙江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佳木斯建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
二、龙江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佳木斯建行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354900元人民币,从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85‰计算。
三、龙江福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佳木斯建行债务。
四、澳俄华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93575元,由龙江福公司负担。判后,龙江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佳木斯建行未按授信额度发放贷款,导致龙江福公司资金不足,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完成,龙江福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龙江福公司为完成年产10万吨溶解浆工程项目建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行)达成融资协议,建总行同意给予龙江福公司10.4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包括理财产品、发债等,具体实施单位为建总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桥支行及佳木斯建行。在该融资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佳木斯建行及建行苏州桥支行在其提供的资金额远低于建总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的情况下,单方停止向龙江福公司提供资金,导致龙江福公司的10万吨溶解浆工程项目资金迟迟无法到位,项目只能停产,最终导致龙江福公司无力偿还案涉款项。
二、一审法院未对澳俄华公司合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澳俄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司法文书送达被告,相应司法文书也只有在送达被告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实际上,一审法院始终未能够依法送达澳俄华公司。龙江福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明确提示法院应优先完成对澳俄华公司的合法送达,而后再组织庭审。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龙江福公司意见而直接缺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龙江福公司不承担逾期罚息,并由佳木斯建行负担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相应诉讼费用。佳木斯建行答辩称:
一、佳木斯建行不存在未按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行为,龙江福公司是否完成建设项目不是其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佳木斯建行与龙江福公司应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14800万元,并就借款额度进行说明,信用额度并不是龙江福公司所称的10.4亿元,佳木斯建行仅应按与龙江福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此外,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表明双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后,应由龙江福公司向佳木斯建行就每笔用款进行申请,到佳木斯建行处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放款给龙江福公司,而不是佳木斯建行主动向龙江福公司放款。龙江福公司申请后与佳木斯建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佳木斯建行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龙江福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因此,并不存在龙江福公司所称的佳木斯建行提供的资金额低于省建行给予的授信额度或单方面停止提供资金的情况。因龙江福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项目停产,无力向佳木斯建行偿还贷款本息,并非佳木斯建行存在违约责任,故龙江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佳木斯建行支付逾期利息。
二、一审法院对澳俄华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给澳俄华公司第一次开庭传票及起诉状等相关证据材料,由龙江福公司副总张林禄于2015年7月21日代为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给澳俄华的第二次开庭传票,由龙江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于2015年8月26日代为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王华在庭审时表明其已将澳俄华公司的传票交给了澳俄华公司的负责人蓝海,法院将开庭传票向蓝海送达后,已经向澳俄华公司合法送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澳俄华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除上述两份合同,龙江福公司上诉所称建总行曾与其签订融资协议,同意给予其10.4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但龙江福公司除上述口述外,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举示该融资协议,本院对该事实无从审查,不能予以确认。依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佳木斯建行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承诺向龙江福公司提供1.48亿元的借款额度这一事实。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佳木斯建行)向甲方(龙江福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第三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龙江福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无论依据对借款额度这一金融术语的通常理解,还是双方所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具体解释及约定,此1.48亿元均应认定为佳木斯建行承诺向龙江福公司发放借款的最高限额,而非具体数额。而佳木斯建行向龙江福公司发放借款的具体数额,依据约定,则应由龙江福公司视其需要向佳木斯建行申请,而后由双方协商订立具体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依《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佳木斯建行并不负有主动、足额、无条件向龙江福公司发放1.48亿元借款的义务。龙江福公司关于佳木斯建行向其发放借款金额低于承诺的借款额度,属单方停止向其提供资金之上诉主张,混淆了借款额度与实际借款的概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佳木斯建行已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龙江福公司发放3000万元借款,龙江福公司未按期偿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龙江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佳木斯建行偿还本金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龙江福公司提及的一审送达程序有误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庭审笔录中,龙江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认已将一审法院传唤澳俄华公司的传票交与了蓝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前述接受传票的蓝海,当时既为龙江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澳俄华公司的出资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向蓝海送达开庭传票即已完成了对澳俄华公司的送达工作,程序合法有效。澳俄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一审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9元,由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
审判员 孙 希
代理
审判员 丁 锐
代理
审判员 付兴驰
代理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