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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556号

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与颜景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颜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556号

原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颜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景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颜景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12日,我村委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孙长合林下地块70m2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5元,签合同时一次交齐前5年(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承包费25元,以后每5年交一次款。但即使在承包费如此之低的情况下,被告仍至今未交纳2015年4月11日起下5年的承包费,系根本违约。且被告至今多占我村委土地130m2,造成我村委承包费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在201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赔偿多占部分承包费损失1000元。

被告颜景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第二,原告以未缴纳第二次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没有对未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履行前置催要行为;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尚未达到缴费的时间,因为在合同中约定第二个缴费年度应当在第二个五年承包期限届满时缴纳,现在第二次年度尚不满一年;第四,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如果原告认为已到第二次缴费年度的期限,被告愿意继续交纳承包费;第五,原告要求1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显示公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景成系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2010年4月12日,被告颜景成与原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颜景成承包被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孙长合林下地70平方米,地块南北长10米,东西长7米,共计70方,每年承包费5元,签合同时一次交齐现金五年的25元,以交款收据为证,以后每满五年交一次款,承包期内只能种植或者植树不准建房,不准挖土,合同不依村干部变更而变更,以上合同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交违约金500元。被告颜景成已于2010年4月12日缴纳承包费25元。

原告称被告未缴纳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承认未缴纳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但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应待合同十年承包期满后予以缴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超过了约定的承包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70方,但原告现在种植范围系东起孙长合林坝延边,东西长11.6米算11米,北起赵发民院墙,南至立山崆村村委土地,南北长20.5米算20米。故被告现在种植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种植面积,多占土地130方,故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1000元。被告之妻耿凡娥称其所现在种植的该地块四至为:东从孙长合林下一米,西至沟,南至张德忠的地,北至赵发民的院墙,否认多占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孙长合林下地70方承包给被告,被告已缴纳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未缴纳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双方对第一个五年后的缴费时间理解不一致,合同中约定签合同时一次交齐五年的25元承包费,以后每满五年交一次款,根据合同上下文联系解释及承包费缴纳的一般惯例,应理解为第二次缴费时间为第二个五年承包期开始时,而不应是被告所称第二个五年期满时,故被告却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未交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未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多占土地的行为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侵权损失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景成支付给原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崆村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