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24民初546号
原告:郭道岗,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洲大道中段181号9栋2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0XBXU。
法定代表人:许增能,总经理。 郭道岗诉称,2018年1月25日,被告承包了井研第二医院建筑外装饰工程,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合作经协议书”,实为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80万元保证金,约定实际施工人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一直未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认为案涉合同标的虽有井研第二医院建筑外装内容,但合同并未履行,无施工的实际内容,且案涉诉争并非实际施工内容,而是确认合同无效和退还保证金,诉争内容完全超脱于施工内容,其性质已改变,本案为应该属于一般管辖,不属于特殊管辖。其次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第七条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虽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属于专属管辖,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合意,真实无效,井研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四川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