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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自权、黄荣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自权,黄荣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8513-4。

法定代表人:王兴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法务。

被告:廖自权,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黄荣梅,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廖自权、黄荣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洪和

人民陪审员任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自权、黄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批准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3月22日,被告廖自权、黄荣梅夫妇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2012-322-01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6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16日。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在放款通知单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廖自权、黄荣梅放款60万元,贷前扣息37800元,并在《放款通知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后,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仍为日万分之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自权、黄荣梅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62200元、利息248403.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每逾期一日,逾期利息增加415.4元,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廖自权、黄荣梅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额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廖自权、黄荣梅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62200元的事实;

三、催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四、廖自权、黄荣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廖自权、黄荣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综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借款人廖自权、黄荣梅与贷款人科源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2-322-01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16日,共360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以《放款通知单》的记载为准。单笔借款中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科源公司《放款通知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人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转入双方在《放款通知单》中约定的账户。对于单笔借款,以贷款人首次将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还款方式以合同及《放款通知单》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为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放款通知单》中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同时还对利率调整、贷款的发放、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科源公司向廖自权、黄荣梅发放借款562200元。单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9日,共计90日。日利率万分之七。该款到期后,又展期90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7日,廖自权、黄荣梅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展期利息37800元。嗣后,廖自权、黄荣梅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4月16日还款50000元,同年7月5日还款50000元。此后一直未能偿还本息。2015年1月,原告科源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额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其编号与内容均相吻合,印鉴真实齐备,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科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廖自权、黄荣梅使用,被告廖自权、黄荣梅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廖自权、黄荣梅展期借款预付利息37800元,应从借款本金562200元中扣除,其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24400元。由于廖自权、黄荣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仅于合同到期后偿还140000元,对于原告科源公司主张该14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顺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据查,案涉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是6.1%,四倍即为24.4%,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自权、黄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自权、黄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44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4%标准,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明

审 判 员  唐 洪

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