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崔同广,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承益、顾坤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绍标,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同广诉被告余绍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广的委托代理人周承益、顾坤艳,被告余绍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宣威市来宾镇罗家冲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我所受之伤经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20万元。同日,被告又亲笔录书写欠条一份并按印予以确认后交我收执。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赔偿款,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利益,特起诉你院,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及时支付我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系附条件的,是以余绍标起诉李雷柱的另一案为前提,李雷柱一案余绍标已申请法院执行,须等李雷柱付款后再给付原告,本案应等条件成就即李雷柱给付余绍标款项后,原告才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同广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赔偿协议、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余绍标应支付原告崔同广20万元的赔偿款。 经质证,被告余绍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绍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崔同广、崔严书写的保证一份,证实被告付款附条件。 2、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提供被执行财产通知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已申请立案未执行,付款不具备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8日,本案原告崔同广作为乙方,被告余绍标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08年甲方(余绍标)经营宣威市来宾镇罗家冲煤矿,乙方(崔同广)于2008年11月到甲方煤矿工作,2009年2月23日在工作的过程中,被煤矿顶板打伤,致乙方TII、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段脊柱侧弯畸形,受伤后,因矿上无钱,至今甲方(余绍标)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经多方协商后,余绍标和崔同广达成如下协议,余绍标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崔同广)20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在签订本协议后,余绍标和崔同广相互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干涉。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余绍标一次性支付给崔同广,崔同广委托支付到长子崔严的账户上,作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甲方:余绍标乙方崔同广。2015年4月28日。同日,被告余绍标书写内容为“今有余绍标下欠崔同广赔偿协议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欠款人:余绍标2015年4月28日”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所有权人为余绍标,车牌号为云D×××××的陆地巡洋舰霸道丰田车一辆进行保全,并提供所有权人为杨照华,车牌号为云A×××××的奥迪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以(2015)宣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对登记在余绍标名下的车牌号为云D×××××的陆地巡洋舰霸道丰田车(发动机号为2TR0787003,车辆识别代号为:JTEBL29J295152557)一辆进行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处分该车辆。
二、对登记在杨照华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的奥迪轿车(发动机号为135091,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7B3036872)一辆进行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处分该车辆。原告缴纳了保全费152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保证”一份,内容为:“关于2015年4月28日余绍标和崔同广、崔严等人协商崔同广于2009年2月23日在宣威市来宾镇罗家冲煤矿工伤事故一事达成协议,崔同广、崔严保证此协议内容(含复印件)不会转让给李雷柱,李雷柱未付款给余绍标,崔同广、崔严及家人不得干涉,如李雷柱付款给余绍标,余绍标保证在3天之内支付给崔同广,如果余绍标未支付给崔同广,崔同广、崔严将去开他的车(云D×××××)和住他(余绍标)的房子”和余绍标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雷柱欠其本金180万元和利息,中院出具给余绍标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材料,以此抗辩原告所提出的赔偿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主张条件现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被告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原告崔同广与被告余绍标签订的保证是否是双方所签订赔偿协议付款的条件。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它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条件存在于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构成该意思表示的一部份,条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违背表意人的意愿硬塞进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而本案首先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崔同广因在余绍标经营的煤矿工作时受伤,余绍标自愿赔偿原告200000元费用,该费用并且又书写成欠条给原告收执,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从保证内容看,保证内容载明双方因工伤事故达成的协议,原告保证此内容不转让给李雷柱,李雷柱未付款给余绍标,崔同广及其家人不得干涉。而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没有涉及保证书中所称的李雷柱付款或付什么方面款项的相关问题,该保证内容并不是赔偿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也不决定该赔偿协议发生、存续或者消灭。另外,庭审中,被告余绍标提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材料,并以此主张其申请执行(2013)曲中民初字第198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7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李雷柱未付款的依据,但被告提交的保证中也未明确载明李雷柱付款即指付其申请执行的该判决书中的款项。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证并非系本案赔偿协议付款所附的条件,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而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绍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同广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余绍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浦立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