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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123号

徐艳与冯建民、冯湘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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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123号原告徐艳诉被告冯建民、冯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冯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冯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艳期内利息9,000元;

三、被告冯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冯建民负担。届期,被告冯建民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徐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冯建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冯建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蔡瑞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