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明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建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崇州市三江镇听江社区方向沿乡村道路往新津县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宋桥村1组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蒋某远驾驶的川AXXX27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建明及蒋某远均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周建明血液乙醇浓度为122.1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属性为机动车。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明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建明赔偿蒋某远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蒋某远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建明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蒋某远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蒋某远的驾驶证、行驶证,蒋某远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周建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建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翔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