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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83号

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吉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54号。

负责人:王军强,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

法定代表人:蒋伏凉。上诉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条中“有关债务人”应当指主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并非指担保人。本案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并未起诉债务人企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两担保人对涉案贷款的发放时间、发放金额、及本息归还情况均不知情,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仍应对贷款承担还款义务,且本案审理结果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且,据了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已经于2015年8月20日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以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60991412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1134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12月22日止。同时,各被告与原告约定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企业所欠原告6808.8万元及4539.2万元债务由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已办妥相关保证手续。在授信期间,原告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企业尚欠原告本金1134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在贷款本金680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贷款本金453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起诉时提交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八条的约定,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而《授信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中的债务人指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本案上诉人单独就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

审判员  路 遥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波?PAGE?·?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