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166号原告李石英(董某之妻),女,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董桂兰(董某长女),女,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董窕存(董某次女),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展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秧田冲红云化工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方、张文娟,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昆明展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6日原告董某因病死亡,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5月16日,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均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及委托代理人李端文,被告展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张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诉称:董某于2009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展瑞公司工作,董某自入职至2014年12月31日生病住院前,其每日上班8小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从未间断(春节7天假期除外,但不发工资)。一直以来被告支付董某的工资均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加经济补偿金补发董某。依据法律规定,董某自入职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一个月内被告应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被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期满一年被告未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还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已视为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补发董某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自2010年12月29日之后,已视为董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董某入职至今,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董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依据相关规定已难补缴,依法被告应赔偿未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未能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损失及因未交医疗保险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补发董某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周末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6044元,并支付当期未发加班工资处罚的经济补偿金14011元;2、被告偿付原告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569元;3、被告赔偿未为董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480000元;4、被告赔偿未为董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0元。
被告展瑞公司辩称:董某在被告展瑞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庭审中,原告董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用工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4、劳动合同书、临时居住证、工作服、徐应龙、王某2、马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董某自2009年12月至2015年2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扫灰、打包装、筛选垃圾,周末及法定假日都在加班;5、医疗费单据一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报告单等医疗资料一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会泽县中医院住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严重职业病:肺尘三期并感染、急慢支炎、肺气肿、双肺多发性肺大疱,原告支付医疗费46416.22元;6、证人李某、王某1出庭陈述:二证人是被告展瑞公司员工,与被告董某是工友,董某于2009年进入被告展瑞公司,负责清扫车间铁灰及垃圾,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下午6点,上班期间打考勤,董某工资1300元/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现金,被告与证人及董某都签订合同,但未为证人及原告购买社保。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放假,但没有工资;7、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各一份,欲证明董某是因职业病病亡,董某自费医疗费3114.24元。被告展瑞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董某已过仲裁申请年龄;证据4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居住证的三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工作服的三性认可;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徐应龙、王某2、马某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认可;证据5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农和报审单没有签字盖章,原告2014年2月份离职,会泽县中医院住院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证人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审理的不是职业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2014年2月就离开被告,医疗费时间是2016年,与被告无关。被告展瑞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展瑞公司供职,具体时间自2010年至2014年2月,工资1300元/月。原告董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上的字是董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劳动合同书,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居住证、工作服及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应龙、王某2、马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会泽县中医院住院证明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董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董某于2009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展瑞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清洁工,负责清扫车间铁灰及垃圾。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未依法为董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月,董某因生病离开被告展瑞公司,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董某离开后经辗转治疗,2016年1月26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董某为矽肺三期。董某于2015年12月26日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审理后作出官劳人仲不字(2015)第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董某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对董某的申请不予受理。董某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于2016年4月1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展瑞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用董某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展瑞公司按月支付董某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董某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认为董某在其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其并未举证证实,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报告补发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044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董某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69元,
本院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董某于2009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展瑞公司后双方至2014年2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从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董某于2015年12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上述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为董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48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为董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石英、董桂兰、董窕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谭嫕梅
人民陪审员 原耀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