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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164号

郭云喜、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当事人
郭云喜;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喜,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黄玉娟(郭云喜之妻),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兴泰路兴泰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宝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改,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云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娟,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之,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郝宝元、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拆除原告家住房的程序。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编号:2015-66《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编号:2015-6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6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原告索要的信息。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后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答复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6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违法,判决其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政府信息依法公开的职责。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6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适用法规正确,履行了相关程序。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津南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亦履行了相关程序,其适用法律的书写有瑕疵,该瑕疵虽未导致适用法律的原则性错误,但应予以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云喜负担。

上诉人郭云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人民法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确认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15-6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内容违法”,并不是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15-6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在答辩中明确“拆迁的时候,我单位配合的是南开房管局,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配合区房管局、区政府的工作”,足以证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而一审人民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南开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试行)》,是为了证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具有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行政程序性文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依据伪造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未进一步甄别、核实,程序违法,作出的2015-20《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其并未拆除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因此,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记录、制作或保存。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由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其诉讼地位。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在另案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本案中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进行过检索的证据,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是违法;2、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编号:2015-263《予以公开告知书》,3、《关于周连昌同志任免的通知》的网上截图。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有周连昌,而周连昌是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干部,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参与强拆,其应当知道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保存在何处并应告知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应该有检索程序。证据2、3中周连昌所担任的职务为其下属修缮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和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无关。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到了上诉人要求公开“贵机关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2010年9月9日贵机关参与强制拆除长宁里7号楼楼下平房郭云喜家的住房的行政程序”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其并未制作、记录和保存,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经履行延期答复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上诉人对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予以受理,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的程序,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问题已予以指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未对上诉人作出和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